咨询里最常见的一种侥幸:在职时一分没收,退休后再拿,总该不算受贿吧。答案是——只要在职时办过事、双方有约在先,退休后兑现的那笔钱,一分不少地算进受贿数额。

这一类结构有个通俗的名字叫期权腐败,刑法里没有这四个字,但规则从二〇〇〇年的批复到二〇一六年的解释,一条线画了二十多年没有动过。这篇文章把三要件、默示约定、无约定的三种走向、兼职取酬的两分法,以及四个判例的不同出口,一节一节拆开。

——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

一、先说清楚:期权腐败不是法律术语,它对应的是哪一条规则

宣传口径里的「期权腐败」,一句话概括:权力在职用,好处退休拿;当下办事,远期兑现。

刑法条文里没有这四个字。它对应的是一种特定的受贿结构——在职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双方约定离职或退休后收受财物,离岗后实际兑现。

规范依据是二〇〇七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注意这一条的两款各管一件事。第一款定性质:有约定、离职后收了,就是受贿。第二款定数额:离职前后连续收的,两端都算。

为什么要专门立一条?因为这种结构正好卡在受贿罪的身份要求上——收钱的人离职退休后,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身份没了,人还收着钱,罪怎么算。这一条给的答案:身份是在职时用的,钱是约定的对价,两头合起来评价。

二、「事先约定」这条线,二十多年没有松动过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判断错了方向,是因为不知道这条规则走过一条什么样的演变路线。看一遍谱系,就知道哪一环是硬的。

二〇〇〇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次立规则:在职谋利、事先约定、离退休后收受,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〇〇三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重申同样精神。

二〇〇七年,两高《意见》第十条接住,并把范围明确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约定可以在办事之前,也可以在办事之后、离职之前,窗口放宽了。

二〇一六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也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曾有观点据此认为,事后收钱不必再要「事先约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解释的官方解读里专门堵住了这个口子:

根据此前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本项规定同样受此约束,不能认为本项规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规定。

也就是说,第十三条第(三)项放宽的是在职人员事后收钱的认定,没有放宽离职人员。离职、退休后收钱要定受贿,事先约定至今仍是必要条件。

这条线从二〇〇〇年到二〇一六年,位置没有移动过。辩护时要找的空隙不在「约定」这两个字上,而在约定的证明与性质的区分上,后面几节展开。

三、认定结构拆开看:三要件,缺一环就走不到受贿

把第十条和判例合起来看,认定受贿要同时立住三件事。

第一,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受贿罪是身份犯,谋利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期间。人离职后通过打电话、牵线搭桥帮人办事,用的已经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另一条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五节单独讲。

第二,离职前双方有收受财物的事先约定。明示可以,默示也可以,书面可以,口头可以,甚至一个双方都懂的表态也可以——但必须是双方达成的合意,不是一方的事后想象。

第三,离职或退休后实际收受。约定了没收,是对价没兑现;收了没有事先约定,落不到第十条上。

要件

判断什么

常见证据落点

在职谋利

职务行为与请托事项的对应

审批记录、决策文件、过问事项的经办证言

事先约定

离职前双方就回报达成合意

双方供述、在场人证言、往来通话与聊天记录

离职后收受

对价实际兑现

入账记录、任职薪酬、分红、代持安排

三要件里最容易出争议的是第二件。因为这种结构的全部设计目的,就是把约定藏进时间差里。下一节看实务怎么穿透。

四、约定可以是默示的:邱某案一百四十万科研经费

司法部驻司法部纪检监察组刊载过一起分析得很细的案例。

邱某,某市公安局副局长,负责辖区公司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刘某,某科技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多年好友。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二一年底,邱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刘某多次表示要送好处,邱某明确拒绝。

二〇二二年一月,邱某又一次为刘某公司提供帮助,闲谈中主动提到有公司高薪聘请离职官员。刘某顺势提出:等邱某退休,可以高薪聘他来公司任职。邱某说自己无意打工,退休后在家做点研究,需要一些「经费」。刘某提出在公司成立科研业务部,经费由公司拨付。邱某仍表示不入职,在家做研究即可。刘某心领神会:每月提供「经费」,支持研究。邱某同意。

邱某二〇二二年七月退休,八月起刘某每月支付十万元,到案发共一百四十万元。邱某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一分没用于科研。刘某从不过问钱花在哪。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双方从没说过「送你一百四十万」,约定数额都没有,算不算有约定。

办案机关的分析落在了三点上。其一,邱某先主动暗示需要「经费」,刘某提议的任职被其推掉、只留「经费」,双方一来一往,形成了以科研为名的利益输送合意。其二,钱按月照付、用途不问、实际全部用于生活消费——三件事互相印证,说明双方都清楚这笔钱不是劳务对价。其三,虽然事先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但「每月提供经费」这个概括约定是双方合意的,一百四十万全部计入受贿数额。

事先约定不限于明示的、书面的收受金钱的约定,还可以是心照不宣、心知肚明的,通过种种幌子进行利益输送的默示的、概括的约定。

这个案子的价值在于把「默契」的证明方法摆了出来:不是靠一句话定性,而是靠合意的形成过程加钱的实际流向。只堵一条,另外两条还在。

五、没有事先约定,离职后收钱会落进哪一档

这是口口相传的规则里最容易漏掉的一半。前面几节都在讲有约定怎么定,这一节讲没约定怎么办——三种走向。

第一种,人在职期间,履职时没被请托,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了钱。适用二〇一六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直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受贿处理,不需要事先约定。注意身份:这条只适用于收钱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

第二种,人已离职退休,事先没有约定,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这一条走的不是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种,人已离职退休,事先没有约定,也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利,只是收了原管理服务对象的好处。这一档定不了受贿罪,多数进入纪律评价——离职退休后违规收受财物、违规从业,按廉洁纪律处理;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离职后收钱的三种走向

关键条件

罪名或性质

有事先约定

在职谋利+离职前约定+离职后收受

受贿罪

无约定、借原影响力办事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无约定、单纯收钱

不具备前两项

一般不构成受贿罪,按违纪处理并追缴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出口,实务里已经有判决。南京市秦淮区城管局原局长冯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因病提前退休,受辖区水环境治理科技公司老板之邀,在未报告、未批准的情况下担任公司顾问,领取工资年终奖,还以其妹妹名义持有该公司股票。二〇二四年,冯尧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注意冯尧案和下面要讲的曹浩强案的区别:同样是退休后任职收钱,一个是利用影响力受贿,一个是受贿。分水岭就在在职时有没有谋利、有没有事先约定。这也是辩护时第一个要算清楚的问题——不是「能不能出罪」这一层,是先算准落在哪一个构成要件上。

六、兼职取酬的两分法:超出合理薪酬的部分才是受贿

退休后到原管理服务对象企业任职领薪,是期权兑现最常见的马甲。实务对它的处理是一条两分法。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二〇二三年刊载的业务文章写得很直接:党员公职人员离职或退休后违规到原管理服务对象所在企业兼职任职,领取高额薪酬,未超过合理收入部分构成违规兼职取酬,违反廉洁纪律;超过合理收入部分按照离职或退休前双方约定的利益输送,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二〇二六年该网站另一篇定性分析把这条两分法的两种形态补齐了:

兑现形态

处理

不实际从事劳务,挂名领薪、顾问费、安家费

收受的钱款全部计入受贿数额

提供了一定劳务,但薪酬明显高于市场标准

高出部分认定受贿数额,未高出部分认定违纪所得

一句话:只要这笔钱被认定是职务行为的对价,挂名的全额算,干活的切差额。切分的参照物是同期同类市场薪酬水平。

但这条两分法有一个前提不能丢:受贿部分以事先约定为前提。同一个网站二〇二六年九月分析的赵某案是反面参照——赵某退休仅一年,到外地一家建筑公司任职,年薪四十万元。公司与其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尚在禁业期内,违规任职取酬成立。但他付出了真实劳动,薪酬与工作量匹配,也不存在在职时为对方谋利、双方约定回报的情形,不构成受贿,只作党纪处分。

情形

定性

有事先约定,薪酬系权力对价

超出合理薪酬部分定受贿,其余违纪

无事先约定,真实劳动,薪酬与工作量相当

违规从业取酬违纪,不是受贿

纪律侧的门槛也要知道。《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把离职退休后违规从业的处分对象从党员领导干部扩展到了全体党员,禁业范围在「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之外,二〇二三年修订时专门增加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换一座城市、换一家不直接管辖的企业,绕不开这一条。

七、感情投资加远期回报:前后两端合并评价

还有一类结构:在职期间对方逢年过节送礼品礼金,做长期感情投资,同时双方约定退休后给一笔大额回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口径:在职期间利用职权为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对方赠送礼品礼金进行感情投资,并事先约定离职或退休后给予大额回报,认定构成受贿时,收受的礼品礼金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这个处理和二〇〇七年《意见》第十条第二款是同一个逻辑的两端。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礼品礼金在职时收,大额回报退休后收,中间隔着一份约定,评价时合并计算,不切开。

对当事人而言,这一条的分量在于:把远期回报想象成「干净的将来时」,往往伴随着对存量礼金的低估。合并评价意味着,退休后兑现的那笔钱,会把在职多年积累的每一笔礼金一起拖进受贿数额里。同一笔关系的两段,不是两个案件。

八、人走了,谁来查:管辖没有真空

人退休、党组织关系转走、搬去了别的城市,是不是就没人管了。有明文规定。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二〇二一年版本为第五十三条,条文内容未变):

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或者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对前款规定人员,按照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三件事都写进去了。退休前在职期间的行为可以查;退休后的行为也可以查;管辖按原任职务确定,不由现任住址、组织关系所在地决定,更适宜的可以指定。

官方释义对第一款前半段的说明,把立法意图点得很透:对于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在退休前实施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体现了终身追责的要求;对退休后实施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同样可以立案调查,因为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仍然存在。

司法实践也在同一方向上。中国人保集团原副总裁俞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退休,到二〇二六年被通报开除党籍,间隔九年。通报的表述里专门有一句:离职后仍利用原职务影响收钱敛财。

管辖一节没有辩护空间,但有应对顺序上的意义:退休多年后被通知配合调查,第一件事是确认管辖机关与调查事由对应的时段——退休前、退休后、还是两端都查,涉及的规则与证据结构完全不同。

九、认定时,办案机关在看什么

把查处视角讲清楚,是为了说明这类案件为什么查得出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办案指引文章归纳的排查方向有三条。

一是比对离职、退休前后的财产与消费变化。收入结构在退休时点突然断档、资产规模反向跳升,是倒查的起点。

二是紧盯离职后的从业去向。是否任职原管理服务对象企业、薪酬是否明显偏离市场标准、任职时间与谋利事项是否前后呼应。

三是深挖特定关系人与关联企业。本人不出面的,看亲属、亲信在服务对象企业入股分红,看中间人代收代持的安排。

更核心的取证逻辑是沿着权钱交易的本质走:调取在职期间全部审批、决策、关照记录,梳理出受益企业与人员,再对应退休后的分红、薪酬、房产、消费、代持收益。在职时的「事」和离岗后的「钱」,两条线在约定处合拢。

这条线为什么难躲,原因在证据的时间属性上。审批留痕是职务行为的天然属性,无法事后补做;资金流向有金融系统记录,不随退休清零;双方的合意一旦在时间轴上留下呼应——谋利在前、兑现紧随其后——默示约定的证明就有了骨架。

顺带说明这类案件的数额特点:利益输送常与企业收益绑定,按分红比例、股权估值、薪酬差额计算,起点往往就是大额。这是它和即时权钱交易在量刑意义上最大的不同——不是手段更轻,是数额更容易堆高。

十、四个案例:同样的结构,不同的出口

把本文引用的四个案子放在一张表里,出口的差别一目了然。

案件与位置 · 关键结构

兑现方式

结果

曹浩强 · 嘉兴市第一医院原院长 · 口头协议在职谋利

退休后任医疗中心院长,以考核奖名义收好处费

受贿罪,二〇二四年九月判五年六个月,罚金六十万元

张某某 · 扬州高新区原环安局副局长 · 约定「退二线后再议」

退二线后签五年环保咨询服务合同,以咨询费名义收取

受贿罪,二〇二四年九月判三年八个月,罚金二十五万元

冯尧 · 南京市秦淮区城管局原局长 · 提前退休任顾问,无事先约定证据

工资年终奖加其妹名义持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三年四个月,罚金二十五万元

许传智 · 中央巡视组原副部级巡视专员 · 在职受贿一〇七二万余元

退休后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敛财二五八七万余元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十二年,罚金二百五十万元

几个数字值得单独记。

曹浩强案,从口头协议到判决跨越约八年,受贿数额按好处费全额认定——他是真去当了院长、真管了事,但约定的对价不吃掉多少劳务成分。张某某案,合同一签五年、名义上咨询服务俱全,办案机关的定性只一句:权钱交易的延期兑现。冯尧案,同样是退休后任职持股,因为缺了在职谋利加事先约定这两环,罪名滑到利用影响力受贿,刑期也低了一档。许传智案,退休后两年多敛的财是在职二十多年受贿数额的两倍多——影响力变现没有审批留痕的约束,反而更凶。

同是退休后收钱

缺哪一环

罪名走向

曹浩强、张某某

不缺环

受贿罪

冯尧

缺在职谋利与事先约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许传智

在职受贿与离职影响力变现并存

两罪并罚

第一个要算的问题始终是:这笔钱对应的是在职时的职务行为,还是退休后的影响力。前者认定受贿,后者是利用影响力受贿,两罪的构成、数额计算与量刑逻辑都不同。

十一、和站内另外三篇的接口

期权腐败不是孤立的规则,站内已有三篇文章各接了它的一角,这里把接口对齐。

第一篇,《帮官员收贿、保管赃款,怎么定罪》。期权腐败里的「特定关系人代收代持」,正是那篇讲的事中通谋共犯与事后掩隐的分界:家人亲信在约定形成时知情参与的,随受贿共犯处理;约定兑现后才接手资金安排的,才谈洗钱与掩饰隐瞒。

第二篇,《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怎么认定违纪》。两篇共享同一个判断骨架——真实对价与权力对价的切分。民间借贷篇切的是利率参照:超出市场利率的差额计入受贿。本篇切的是薪酬参照:超出同期同类市场薪酬的差额计入受贿。参照物不同,差额逻辑是同一个。

第三篇,《委托理财和受贿的界线》。二〇〇七年《意见》第三条、第四条对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的处理——没有实际出资的「收益」全额认定受贿,实际出资的按应得收益切差额——与本文第六节的两分法同源。四条规则用的是同一把刀:剥离合法外观,只留对价。

把四篇连起来看,新型隐性腐败的认定在方法论上是收敛的:不管穿什么马甲,最后都回到两个问题上——对价对应的是不是职权,约定形成于哪个时点。

十二、收口

写到这里,把全篇的判断顺序收拢成四步。

第一步,看收钱时人在哪个身份上:在职,走第十三条第(三)项;离职,必须先找事先约定。

第二步,约定有没有:明示默示都算,但没有合意就没有受贿;缺环的看有没有借原影响力办事,有,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第三步,数额怎么切:挂名领薪全额,真实劳务切差额,参照同期同类市场水平;感情投资与远期回报合并计算。

第四步,管辖与时点:退休不豁免,按原任职务管辖,终身追责有明文。

这也是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把这一篇写成认定顺序而非罪名罗列的原因——期权腐败的案件,律师的价值大多不在最后一步,而在第一、二步:把收钱时点的身份、约定的有无与形态算准,案件的整个走向在罪名确定之前就已经分岔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二〇〇七年七月八日)第十条、第三条、第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二〇〇〇年)
  •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〇〇三年)关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二〇二五年修订)第五十六条(二〇二一年版本为第五十三条)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修订,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查处「期权腐败」案件应注意什么》(二〇二三年五月)、《退休党员干部违规收受财物行为定性分析》(二〇二六年十月)、《摒弃「余权生财」的贪念——划清离职退休干部从业交往的纪法红线》(二〇二六年九月)
  • 中国纪检监察报《破「旋转门」筑「防火墙」》(二〇二五年七月)及所载曹浩强案、张某某案、冯尧案公开报道
  • 司法部驻司法部纪检监察组邱某案定性分析(二〇二五年五月)
  • 许传智案公开报道(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二〇二五年十月)

免责声明

  1. 本文所引案例均来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中国纪检监察报、司法机关官方网站及公开报道,当事人姓名依公开报道口径。个案结论仅对该案事实负责,不能直接套用于其他案件。
  1. 「期权腐败」不是法定罪名或法定术语,是实务与宣传中对一类受贿结构的概括。定性始终以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为准。
  1. 兼职取酬的「超出合理薪酬部分认定受贿」两分法,以离职前存在事先约定为前提。无约定情形的定性,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个案须结合在案证据单独判断,本文不构成一般性结论。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不正当利益」与「利益」的区分是独立的争议点,本文不展开,具体案件请单独分析。
  1. 《监察法实施条例》条文序号以二〇二五年修订版为准(第五十六条),引用二〇二一年旧版资料时对应第五十三条,内容一致。
  1. 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涉及身份时点、约定形态、利益性质多重判断,必须逐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