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要求对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而且是「应当」,不分案件轻重。《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 年 6 月修订后,范围还扩展到了「重要的谈话、询问」,并新增了两条可以对照核验的硬指标。但录像不随案移送,辩护律师无权自行查阅复制,本人也无权要求回放。从「必须录」到「用得上」,中间隔着三层程序。这篇文章把条文、调取路径和录像缺失时的真实后果,一次说清。

一、先把条文说准确:要求比多数人以为的更硬

「监察委讯问必须全程录像」这句话是对的,但很多文章把它引错了条号。

2024 年 12 月 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修正后的监察法自 202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因为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项措施,条文顺序整体后移,原第四十一条变成了现行第四十四条。现在还在引「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讲录音录像的,引的是已经失效的旧序号。

现行条文是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这里有三个用词值得停顿一下。

第一是「应当」,不是「可以」。没有裁量空间,不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自己决定的选项,而是法定义务。

第二是「全过程」,不是「关键部分」,不是「有争议的时段」。释义材料里有一句话点得很透:如果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录制设备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完全由调查人员自由掌握,录音录像就不能发挥证明取证工作合法性的作用。

第三是「讯问」。留置期间的正式讯问当然在内,但范围不止于此,这一点下一节展开。

把它和刑事诉讼法放在一起看,差别会更清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录音录像;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录音录像。

监察法则不分轻重,所有讯问一律应当录像。

这个差别不是立法疏漏,是有意为之。职务犯罪案件高度依赖言词证据。行受贿往往是一对一,没有第三人在场,没有监控,一笔现金交付也很难留下完整的资金痕迹。口供在定案中的分量越重,讯问过程本身就越需要被固定下来。把录像从「重大案件的加强措施」变成「所有案件的常规动作」,逻辑就在这里。

二、范围还延伸到谈话和询问:2025 年 6 月的一次重要加码

如果只看到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会漏掉一半内容。真正的细则在《监察法实施条例》里,而这部条例在 2025 年 6 月 1 日刚刚修订过。

国家监察委员会 2025 年第 2 号公告公布的修订后条例,与修正后的监察法同步施行。原第五十六条变为现行第六十条,内容不是简单搬家,是实打实地加了两层要求。

第一层是范围的扩大。现行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请注意「重要的谈话、询问」这几个字。讯问针对的是被调查人,谈话和询问针对的是证人和涉案人员。行受贿案件里,行贿人通常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而他的证言往往直接决定受贿事实能否成立。把这个环节纳入录像范围,等于把最容易出问题、也最容易被忽略的那一段也管起来了。

第二层是标准的具体化。这是 2025 年修订新增的内容,也是本次修订中对当事人最有利的一处。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谈话、讯问、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笔录内容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内容相符。

这两句值得逐字读。

过去判断录像是否完整,只能凭「完整性」三个字做笼统主张,说服力有限。现在有了两个可以对照核验的具体指标:时间对不对得上,内容对不对得上。笔录首页写「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录像却是九时四十分才开机,这就不是抽象的完整性问题,而是条文明确要求的事项没有做到。

同一款还规定,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检查。这是把内部监督写成了常态义务,而不是运动式抽查。

还有一处改动容易被忽略,但对实务影响不小。旧条例的表述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新条例改成了「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把「经审批」三个字删掉了。

这三个字看着不起眼,实际是调取路径上少了一道内部环节:从「需要办案机关审批同意」,变成了「依法提供」。

三、录了不等于看得见:三层落差

这是本文最需要说清楚的一点,也是最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地方。

法律规定必须录,很多人由此推断「那录像一定能证明我说的是真的」。这个推断在第一步就断了。从「录下来」到「用得上」,中间隔着三层。

第一层,录像不随案移送。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对此有明确表述:监察机关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录音录像,可以同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

换句话说,案卷移送到检察院时,里面没有录像。录像留在监察机关,需要另行调取。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很多人以为「案子到检察院了,卷里总有录像吧」——实际上不会有。

第二层,辩护律师无权自行查阅、复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的意见是:案卷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而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

这个定性很关键。它不是「暂时不给」,而是「性质上不属于案卷材料」。所以律师去检察院阅卷,卷宗里翻不到录像,也不能要求刻盘带走。

第三层,能看到的情形被限定得很窄。

按现行规则,只有两种场合有可能接触录像。

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且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取相关的录音录像。注意三个限定:提出异议、提供线索材料、在检察院内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且只能是「看」,不是「拿走」。

二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录像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这种情况下,播放哪一段、播多久,由法庭和公诉方掌握。辩护人是在庭上看到,仍然不是自行查阅。

所以「必须全程录像」和「你能看到录像」之间,隔着一整套程序门槛。理解这一点,才能理解后面所有应对动作为什么那样设计。

四、想看录像,路只有三条

既然不能直接要,就得知道能从哪儿进。实务中可用的路径有三条,分别对应三个不同的程序节点。

第一条,检察院商请调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调取。

这里的动词是「商请」,不是「要求」。它意味着检察机关没有强制调取权,需要与监察机关沟通。这条路径能不能走通,取决于两件事:辩护方能否提出足够具体的疑点,让承办检察官认为「确实需要调取」;以及沟通是否顺畅。

泛泛地说「我怀疑有刑讯逼供」,通常换不来一次调取。指出某年某月某日某次讯问持续十四个小时、笔录只有三页、中间没有休息记录、被讯问人当时正在服药,才有可能。

第二条,书面要求说明取证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签名。

这条路径常被低估。它不产生录像,但产生一份书面文件。而这份文件是有价值的:一旦监察机关出具说明,其中的时间、次数、参加人员就固定下来了。后续如果与笔录、与在案其他证据对不上,这份说明本身就成了矛盾点。

第三条,法院调取并当庭播放。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法庭认为需要的,可以调取,必要时由公诉人提请当庭播放。

到了这个阶段还有一项权利要记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起草说明中明确:对作为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对是否允许复制,未作明确要求。

同一份说明还指出,这里的「讯问录音录像」不限于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也包括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的监察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前提是它已经移送法院。

所以节点很关键。录像没进法院,谈不上查阅;进了法院,查阅是应当准许的。这也是为什么很多案件的录像之争,实际上是在争「要不要先把它调过来」。

五、录像缺失或者对不上,会发生什么

这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最需要克制回答的问题。

先说结论:录像缺失,不必然导致供述被排除。

这个结论让人不舒服,但它是现状。中国法院网刊载的一则案例评析说得很直白: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被告人供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凡是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就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但这不等于录像缺失没有意义。它的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转移。

按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结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后,证明取证合法的责任在控方。而录像本来是控方最有力的自证手段。这个手段一旦缺失,控方就要用别的东西来填补:入所健康检查表、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其他时段的录像、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这些材料能不能填补得上,就是法院判断的空间。

公开裁判中有几则案例可以说明这个空间有多大。

广西南宁中院(2017)桂 01 刑终 333 号吴某和受贿案:行为人提出非法取证线索,检察机关未能提供侦查人员在检察院办案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而所提供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办案机关情况说明及看守所内讯问录像,不足以证明办案点取证合法,该部分供述被排除。

吉林四平中院(2018)吉 03 刑终 52 号姚某财等贪污案:原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多处不一致,笔录存在增添记录内容、引供诱供,甚至记录与回答意思相悖的内容,原供述被认定记载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审判参考》第 1166 号王某受贿案的裁判要旨更集中:依法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制作,且被告人提出质疑,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合法性、也无法确保内容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这几则案例的共同点不是「没录像就排除」,而是「没录像加上有疑点,控方补不上,才排除」。真正起作用的不是录像本身,是录像缺失所暴露的那个缺口,以及辩护方能否把这个缺口说清楚。

这里还有一处规范层面的张力,值得同行留意。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的表述较严: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而 2024 年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则把录像缺失作为「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判断条件之一,等于加了限制。两个文件存在效力位阶与新旧关系的问题,实务中法院多采后者的思路,偏向「真实性审查」——看录像缺失是否实际影响了供述的真实性。

最后补一句监察机关自己的态度。

安徽省纪委监委在业务指导文章中写得很清楚:如果讯问笔录没有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意味着讯问笔录存在瑕疵,甚至存在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从而排除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当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出现矛盾的时候,通常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为准。

这段话出自监察系统内部,比任何辩护意见都更能说明录像的分量。它同时也提示了一个方向:真正的战场往往不在「有没有录」,而在「录的和写的是不是一回事」。

六、在讯问室里,本人能做的五件事

录像由办案机关掌握。当事人本人在讯问过程中无权要求回放、无权查看、无权拷贝。这些都要说清楚,不能给不实的期待。

但在现场,有五件具体的事可以做,而且做了就有用。

第一件,核对起止时间。

笔录首页会记载本次讯问的起止时间。签字之前,把它和实际情况对一遍:几点进的门,几点开始问,中间有没有休息,几点结束。现行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要求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这是一条明确的规范依据,不是当事人的无理要求。发现不一致,当场提出。

第二件,逐字读,不要扫读。

笔录不是摘要,是定案根据。要看的不是「大意对不对」,是每一句的主语、数量、时间、地点、钱款去向。实务中最常见的问题是数额被写高、次数被合并、模糊表述被写成确定表述、辩解被省略。这些差别在量刑上都是实质性的。

第三件,要求把辩解写入笔录。

被调查人对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同时,调查人员对辩解应当如实记录、认真查核。这句话不是客套。如果说了「这笔钱是借款,有借条」,笔录里只留下「收受某某所送现金」,那就是记录不完整,应当要求补充。对方不补,就在签字处写明。

第四件,记住时间轴。

哪一天、几点到几点、几个人、问了什么、自己说了什么、有没有休息、有没有换人。不用记全案,只记异常的那几次。这些细节出来后第一时间写下来,越具体越好。它们是后续申请调取录像时唯一能提供的线索材料。

第五件,签名处怎么写。

这是最实际的一条。核对无误,正常签。有遗漏或差错,要求补充更正,改完在改动处捺指印。对方拒绝更正,就不要简单签「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可以在签名处注明「以上笔录与本人陈述不符,本人要求更正未获准许」,然后签名、写日期。

签名是承认「笔录向我宣读过」,不是承认「笔录内容为真」。这个区别很多人不知道。

还有一条要提醒:不要用「记不清了」当万能回答。对确实不记得的,说记不清是如实陈述;对所有问题都说记不清,会被理解为拒不配合,反而影响后续从宽情节的认定。哪些能确定、哪些不确定、哪些是听说的,分开说,比笼统否认有用得多。

七、家属在外面能做的三件事

留置期间家属不能会见,这是硬规定。但有三件事现在就能做,而且越早越好。

第一件,记录时间轴。

从被带走的那个时刻开始:哪天几点、什么单位的人、出示了什么文书、说了什么、去了哪里、什么时候接到通知。留置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家属,有碍调查的情形除外,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这些节点记下来,日后核对留置期限、计算折抵刑期都用得上。

第二件,在正确的时点委托律师。

监察调查阶段不设律师在场制度,律师不能会见、不能旁听讯问。这一点必须说实话,任何承诺「留置期间能进去会见」的说法都不准确。

但这不代表请律师没有意义。留置期间律师能做的是:为家属解释程序、判断案件走向、梳理涉案财物线索、准备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的辩护方案。案件一旦移送检察院,律师可以立即阅卷、会见,而阅卷的质量取决于前期准备得如何。

第三件,不要一上来就要求「调录像」。

这是很多家属的第一反应,也是效果最差的一个诉求。

原因在第五节已经说过:没有具体疑点,调取申请不会被支持。正确的顺序是先用时间轴、健康检查记录、同监室人员情况、笔录异常之处形成线索,再以此为支点提出调取申请。线索在前,调取在后,顺序颠倒就变成了空喊。

顺带说明一个常被误解的点:退赃和录像不是两条互不相干的路。退赃关系到量刑,录像关系到定罪。前者可以争取,后者需要证据支撑。家属最容易犯的错,是把全部精力压在「证明他是被逼的」上面,而忽略了同时进行的从宽情节固定。两条线要并行。

八、六个高频问题

当事人本人在讯问时能不能要求看录像?

不能。录像由办案机关封存保管,讯问过程中本人无权要求回放或查看。这一点没有例外。

还没立案,只是谈话,有录像吗?

可能有,而且规范上有依据。现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把「重要的谈话、询问」纳入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此外,《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也要求全过程录音录像、妥善保管、及时归档,并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所以初核阶段的谈话同样可能在录。但「重要」二字有解释空间,具体到某一次谈话是否属于应当录像的范围,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判断。

录像会不会被剪接、删改?

规范上是禁止的。监察法要求对「全过程」录音录像,实施条例要求「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完整性」三个字本身就是对剪接的排斥。

实务中判断是否完整,靠的正是第六十条第二款那两个对照点:起止时间是否吻合,内容是否相符。如果一次讯问笔录记载四小时,录像只有一小时四十分,中间少了什么,是需要解释的。

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还能不能回头质疑录像?

可以质疑,但难度上升。认罪认罚意味着对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的认可,事后翻悔需要有理由。可能的路径是主张具结书非自愿签署,或者在量刑阶段提出程序问题作为调整量刑建议的依据。这条路不好走,所以签署之前的判断比签署之后的补救重要得多。

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录像去哪儿了?

留在监察机关,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调取的,商请监察机关调取;法院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将录像连同案卷一并移送法院。这是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衔接中的特殊安排,也是辩护实务中最需要提前布局的环节。

现在还能不能引「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讲录像?

不能。2024 年修正、2025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监察法,已经把这一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同理,《监察法实施条例》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已由旧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现行第六十条。

站内旧稿如果引的还是旧条号,建议一并更正。这既是准确性问题,也是专业度问题——引错条号的辩护意见,在第一页就会被看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 年 12 月 25 日修正,2025 年 6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调查措施的程序要求;第二款:讯问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第四十八条(留置期限与折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 年 9 月 20 日公布,2025 年 4 月 27 日修订,2025 年 6 月 1 日施行)第六十条(讯问、搜查、查封、扣押及重要的谈话、询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完整性;笔录起止时间应与录像一致、内容应与录像相符;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常态化检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时应当依法提供)、第五十九条(初步核实与立案后可采取的调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讯问录音录像:一般案件可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四条(可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就取证合法性作出说明)、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可商请调取录音录像)、第七十六条(提起公诉案件可将讯问录音录像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讯问录音录像查阅的规定及该解释起草小组的说明(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查阅范围包括已移送的监察调查过程录音录像)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关于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的表述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21 号)第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2024 年)
  •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关于审查调查谈话等重要取证工作全过程录音录像、及时归档、定期核查的规定

免责声明

本文系对监察程序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梳理与实务分析,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不构成法律意见,也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结果的预测或承诺。文中引用的法律、监察法规与司法解释,请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部分条文系 2024 年监察法修正、2025 年实施条例修订后重新编号,援引时请核对版本。所引案例均标注案号或出处,供读者自行查证,个案裁判受事实与证据情况影响,不具备类推效力。涉及具体案件,请委托执业律师查阅卷宗后就程序与实体问题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