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又没送钱,也没收钱,就是在中间传了几句话。」这是介绍贿赂案件里出现频率最高的一句辩解,也是当事人最难想通的一处。问题在于,「传话」在生活里是一个动作,在法律上是好几段完全不同的行为:介绍认识、传递诉求、撮合条件、转交财物、从中分成——每一段的性质都不一样,而刑法评价的从来不是「你说了几句话」,是你在两个人之间做了什么。这篇文章把这条界线拆成三档、四个方向、五道问题,让人能判断自己究竟站在哪一格。

一、先把「传话」拆开:哪一段是犯罪,哪一段不是

这个问题的困惑点在于,「传话」是一个连续的动作,而法律是一格一格评价的。分不清,就会得出两个相反的错误结论:要么觉得「我又没送钱,怎么会有事」,要么觉得「只要沾了边就算完了」。

先给一个界。法释〔2026〕6 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把「介绍贿赂」定义得很具体: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

对照这三条,可以把日常说的「传话」分成三档。

第一档,介绍认识。 只是让两个人认识,或者把人带过去见个面,之后发生了什么不知道、也没参与。这一档不构成犯罪。纪检监察系统的业务文章讲得很明确:介绍贿赂罪不包括一般性的介绍认识、引荐行为。

第二档,传递信息。 把请托人的诉求转达过去,但没有谈钱、没有谈条件、没有经手财物。这一档要看具体情况,通常不构成;但如果转达的内容本身就带着「愿意出多少」,性质就变了——那不是传递诉求,是报价。

第三档,撮合条件并促成。 把「他想要什么」和「他要求什么」对上,让两边谈成一个数,或者直接把钱递过去。到了这一档,就已经进入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射程。

所以「我只是传个话」这句话本身不构成辩解。真正决定性质的,是传的这个动作里有没有「撮合」和「促成」。这两件事,恰恰是最容易被当事人自己忽略的——因为在当事人的感受里,谈条件的是双方,自己只是把话带过去;但在法律上看,把两个期待值对上并且谈成了一个数,这个动作本身就是撮合。

二、「情节严重」的门槛,比多数人想的低

介绍贿赂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四个字容易让人误以为门槛很高,实际上门槛不高,而且有四条通道可以完全绕开数额。

按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九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这里要说一句实话,也是网上文章普遍写得含糊的地方:这个标准制定于行贿罪数额标准为一万元的时期。二〇一六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行贿罪的数额标准提高到三万元之后,部分地区在办案中参照调整为三万元。所以实践中存在二万元和三万元两种口径,看地方。文章里写死一个数字,反而不准确。

更重要的是后面那句: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样立案。

  • 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 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这四条里,前三条都不看金额。也就是说,金额不到两万,甚至一分钱没经手,只要「三次以上」或者「对象是党政领导、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就已经够立案。

第三条在实践中尤其需要注意。很多人理解的「领导」是级别很高的干部,但这一项的重点在「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这三类身份,不是一个级别门槛。一个派出所的办案民警、一个市场监管所的执法人员、一个街道的负责人,都可能落在这一项里。

还有一处条文差异值得单独说: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表述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没有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差异在实务和学理上被反复讨论,通行的理解是:介绍贿赂仍以行贿、受贿行为客观存在为前提,但不以行贿人、受贿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所以「我帮的是正当的事」这句话,在本罪里不像在行贿罪里那么好用——它需要靠请托事项本身的合法性来支撑,而不是一句话就能挡住。

三、三个让「传话」变成犯罪的致命动作

这是全篇最需要说清的一节。三个动作,一个比一个重,而且几乎每一个都发生在当事人觉得自己「只是帮忙」的时候。

第一个动作:谈条件。

本来是「他想请你帮个忙」,变成「他说这事办成了不会亏待你」,再变成「他问你需要多少」。到第三句,就已经不是传话了,是在撮合条件。

判断标准很朴素:你有没有把双方的期待值对上。对上了一次,是撮合;对上多次、并且谈成了具体数额,就是典型的介绍贿赂。这个动作的特点是,它不需要任何书面痕迹,几通电话、几次见面就完成了,事后很难还原,所以办案机关格外依赖中间人自己的陈述。

第二个动作:递东西。

代为转交财物,是性质变化最大的一步。

连云港市纪委监委的业务文章里有一个案例:驾校负责人胡某与负责驾考的辅警郑某商量,让郑某照顾携带作弊工具的考生,每个考生六百元,胡某把考生委托的九万余元送给郑某。文章的分析是:胡某形式上是在考生与郑某之间传递信息、撮合条件,但实际上实施了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实行行为——提出请托事项、商谈条件、送给贿赂款,因此构成行贿罪,不是介绍贿赂罪。

这个案例的启示很直接:只要钱从你手上过,你就从「中间人」变成了「送钱的人」。 而这两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一个是三年,一个是无期徒刑。

第三个动作:拿钱。

收了中介费、好处费、辛苦费,哪怕只拿一小部分,性质会再变一次。

福建省纪委监委的业务文章里有个对照: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转达诉求,收了好处费,自己留下一部分、给国家工作人员一部分——此时行为人已经超越沟通撮合的范畴,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为什么?因为利益不再独立了。介绍贿赂人的利益是中介费,与双方各自追求的目标不同,这也是本罪能够独立成罪的根据之一;一旦与某一方分赃,利益就变成一致的,中立立场消失,评价就跟着变。

三个动作的排序,对应三种结局:

做到哪一步

可能的罪名

法定最高刑

只谈条件、促成

介绍贿赂罪

三年

经手转交财物

行贿罪共犯

无期

从中分成、与一方共谋

受贿罪共犯

死刑

这张表不是在吓人,是在说明一件事:「帮忙」这两个字,在司法评价里没有减轻作用。 决定轻重的不是动机,是动作。

四、最隐蔽的一种:把人说动

前三个动作都发生在「双方已经有意思」之后。还有一种情况,发生在之前。

请托人本来只是想正常办,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本来没打算收。中间人说了一句:现在这情况,不送办不成。

这句话在法律上的性质是教唆。

连云港市纪委监委那篇文章把这一层单独列出来:如果行为人在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贿赂犯罪意图的情况下,积极劝说、引诱、怂恿他人产生贿赂的犯意,并积极代为送予或收受贿赂物,则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主客观范畴,应当按照行贿罪、受贿罪的教唆犯处理。

为什么这类情形反而更重?因为介绍贿赂罪的逻辑前提是「他人已有行贿或受贿的故意」,介绍人只是在既有的故意之间搭桥,介入程度浅;而教唆是制造了原本不存在的犯罪意图,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更大。

这一条对家属和熟人尤其需要提醒。很多人在事后回忆时会说「我当时就是随口一说,说现在办事都这样」。这句话在笔录里,就是教唆的证据。而且这类表述一旦被固定,很难再解释成「只是感慨」。

反过来,如果对方本来就在找人送钱,自己只是被拉来传话,并且明确表示过「这事我不掺和」,那是另一个方向的事实。这类事实有没有被记录下来,往往决定案件的走向——而它能不能被记录下来,取决于第一次谈话时有没有说。

五、「我一分钱没拿」为什么不是抗辩

这是当事人最常说的一句话,也是最容易被误解的一句。

先分清两件事。

利益独立性,是用来区分「介绍贿赂」和「共犯」的标准,不是本罪的出罪条件。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表述里,没有任何关于获利的要求。「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只要撮合了、促成了、够情节严重,拿不拿钱都在射程内。

所以「我没拿钱」这句话,在介绍贿赂罪里通常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不能作为无罪理由。

更反直觉的是:拿了钱,往往更重。 前面说过,从中间费变成与一方分赃,利益不再独立,可能被认定为受贿共犯。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介绍贿赂罪是三年。这就是为什么有些案子里,拿了两万块「介绍费」的人,判得比收了两百万的人还难办——因为他把自己的位置从「桥」变成了「同伙」。

这里还有一个实务中的判断值得记住。福建省纪委监委的文章提到,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不依赖于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文中举了一个案子:某人长期在领导干部和行贿人之间牵线搭桥、充当权力掮客,经其介绍的行受贿款高达三十万元,但每笔行受贿款数额均未超过五千元,行贿人、受贿人因未达立案标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准确把握介绍贿赂行为的独立性,以介绍贿赂罪判处该介绍贿赂人有期徒刑二年。

这个案子说明两件事:一是「他们都没事,我肯定也没事」这个推论不成立;二是积少成多,「每次都不多」不等于安全——次数本身就是前面说的第三条通道。

六、2026 年新解释:中间人的四种结局

这一节是本篇最有价值的部分。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自二〇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专门给「中间人」划了四条线。这是过去十几年争议最大的地方,此前在介绍贿赂、行贿共犯、受贿共犯、诈骗之间来回摇摆,现在有了统一口径。

第一条线:单纯介绍贿赂。 只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没有其他动作。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三年以下。

第二条线:与一方共同实施。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这里是「择一重」,不是数罪并罚。这一点对当事人有利——不会出现两个罪名的刑期叠加。

第三条线: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钱。 这一条最关键,也最容易被忽略。

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请把这里的落差读慢一点:全部占为己有,是一罪;截留一部分,是数罪并罚。

原因是后者同时具备两个行为——把一部分转交(介绍贿赂)、把另一部分吞下(利用影响力受贿)。很多当事人以为「我只留了一点」,实际上这一点正好把一罪变成两罪。这是本条最容易被误读的地方,也是辩护时最需要仔细核对数额流向的地方。

第四条线:根本没有那层关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条线放在一起看,能看出一个规律:决定结局的不是「传了什么话」,而是钱在你这里发生了什么。

  • 原封不动转交:介绍贿赂
  • 与一方共谋实施:共犯,择一重
  • 自己全部吞下:利用影响力受贿
  • 吞下一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 + 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 根本没有关系:诈骗

有一点必须提示: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择一重」对当事人有利,第三款的「数罪并罚」对当事人不利。这两款方向相反,不能混着引用。网上有些解读把它们笼统说成「一律择一重」,那是不准确的,照这个理解去判断自己的处境,会低估风险。

七、反直觉之处:为什么「传话的」可能比「送钱的」更早被追

从办案逻辑上讲,这不是偶然。

第一,中间人知道得最多。 两边谈了什么、什么时间谈的、钱怎么给的、给完之后办了什么事,中间人往往是唯一全程在场的人。行贿人和受贿人各自只知道自己那一半。

第二,中间人的口供最难抵赖。 行贿人可以辩称是借款、是人情往来,受贿人可以辩称不知道钱的性质,但中间人很难解释自己为什么在两边之间来回传递。

第三,中间人往往是最先被找的那个。 要打开一个行受贿的对合关系,最有效的突破口常常不是两端,而是中间那根线。

第四,这一条的从宽条款比行贿罪更宽。 办案机关愿意先找中间人,也因为这条路的政策空间更大——下一节单独说。

有一组数据可以参考:有解读文章援引司法大数据称,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约七成存在中间人居间介绍、牵线搭桥的情形。这个比例的具体口径我没有核到原始出处,只能作为量级参考,不宜当作精确数据引用。但它指向的事实是清楚的:这类角色在职务犯罪里不是边缘,是常态。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逻辑的实践含义是:被找去谈话,不代表你是最轻的那个。 相反,你可能是因为「最容易突破」才被先找。这个阶段的每一句话,都会成为后面认定其他两个人的依据——而这三个人的供述一旦对不上,最先被质疑的往往还是中间人。

八、出路:这一条的从宽,比行贿罪的条款更宽

这是全篇最实用的一节,也是最少被写到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比行贿罪的条款(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两句话的差别要读慢一点。

  • 介绍贿赂:减轻、免除,没有附加条件
  • 行贿:从轻、减轻,想免除还要再满足三个条件之一

换句话说,中间人手里握着的这张牌,比行贿人手里的更好用。 这也是实务中介绍贿赂案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相对不低的原因之一。

但有一个前提词必须讲清:「被追诉前」。

这个词在实务中一般理解为监察机关立案之前。一旦立案,再交待就变成了坦白或者认罪认罚,走的是另一套从宽逻辑,幅度小得多: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坦白是「可以」从轻,而这一款直接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所以时间点比态度更重要。第一次被找去谈话、还没有立案的时候,把「我做了什么、什么时候做的、钱怎么走的、我拿了多少」讲清楚,和等到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再讲,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

还有一层:介绍贿赂人主动交待,实际上同时提供了行贿和受贿两端的证据。这个价值办案机关很清楚,所以这一款的从宽不是恩惠,是制度设计——它买的不是一个认罪态度,是一条能同时指向上游和下游的完整链条。理解这一点,才知道该在什么时候说话。

需要提醒的是,这里说的「讲清楚」不等于「什么都认」。讲清楚是指把事实说完整,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对方本来就有意、自己明确拒绝过、没有经手财物、没有从中获利。事实完整和一味认罪,是两件事;前者能换来从宽,后者只是把自己往更重的格子里推。

九、六个高频问题直答

一、只帮忙约了个饭局,饭桌上他们自己谈的,算不算?

如果只是约见面,之后没参与、不知道谈了什么、没经手财物,一般不构成。但如果约的时候就知道目的是谈这件事,并且约完之后还继续在两边传话,性质会变。关键看有没有「撮合条件」这个动作,而不是看有没有那顿饭。

二、钱是请托人直接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我只传了话,算不算?

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不要求经手财物,「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这三件事做到了,就已经符合条文。不经手财物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性。

三、我当时不知道那是行贿,以为是正常人情,算不算?

本罪要求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意图行贿或者受贿,仍然沟通撮合。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不构成本罪。

但「不知道」要有客观依据支撑:金额是否明显异常、交付方式是否隐蔽、有没有要求保密、对方有没有办成明显不该办的事、事后有没有分成。这些细节决定「不知道」这个说法站不站得住。空口一句「我不懂法」,在笔录里撑不住。

四、我介绍的是正常办事,没有不正当利益,算不算?

这一问要分两层回答。

第一层,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没有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写成构成要件,这一点与行贿罪不同。第二层,通行理解仍认为介绍贿赂以行贿、受贿行为客观存在为前提,如果根本不构成行贿,介绍贿赂也难成立。

所以「正当办事」这个抗辩不是完全没用,但它不能只靠一句话,要靠请托事项本身的合法性来支撑——办的什么事、依据什么规定、条件够不够。这些材料在监察阶段就能调取的,越早调越好。

五、单位安排我去传话,是我个人犯罪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有两款,第二款是从宽条款。所以不存在「单位介绍贿赂罪」这个罪名。

网上有些文章写「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那是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表述套过来了,条文里没有。单位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实务中一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刑事责任——这一点对当事人不算好消息:单位不会被罚,但人要承担责任。

六、已经移送起诉了,还能不能争取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减轻或者免除」以「被追诉前」为条件,移送之后再交待,这个条款用不上。

但仍有别的空间: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缴所得,以及前面说的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竞合——法释〔2026〕6 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择一重」,在量刑上仍可能起作用。只是这些都属于「在既定框架内争取」,和第一款那种「可以免除」不是一个量级。

十、一页清单:判断自己处在哪一档

按顺序回答五个问题,大致能定位。

一、我有没有把双方的条件对上? 只是转达诉求,还是把「想要什么」和「要多少」谈成了一个数。后者是撮合。

二、钱有没有从我的手上过? 没有经手,是介绍贿赂的评价范围;经手转交,可能升格为行贿共犯。

三、我有没有从中拿钱? 拿了中介费,立场开始偏移;与一方分赃,可能变成受贿共犯。

四、对方本来就有意,还是被我说动的? 本来就有意,是介绍;被我说动的,是教唆。

五、这件事我说清楚了吗,什么时候说的? 立案前主动交待,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立案后,是另一套逻辑。

最后说一句实在话。

「我只是帮忙传个话」这句话,在生活里是真的,在法律上不是辩解。法律看的不是这句话,是这句话背后发生了什么:有没有撮合、有没有经手、有没有分钱、有没有把人说动。这四件事里任何一件成立,性质就变了;四件都不成立,那确实只是传话。

真正难的往往不是法律判断,而是承认自己在那个位置上做过什么。这一点,越早面对越有利——因为这一条的从宽条款,只在立案之前有效。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从宽幅度)、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2026 年 4 月 10 日发布,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十七条(介绍贿赂的定义;与行贿、受贿共犯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时收受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截留部分占为己有的数罪并罚;虚构关系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关于行贿罪数额标准的规定(三万元)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 年)关于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介绍个人行贿二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类犯罪范围,含介绍贿赂罪)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行受贿犯罪中介绍贿赂行为的认定》(2023 年 5 月,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纪委监委):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在主观、客观、利益三方面的区分;实施实行行为、与一方通谋、教唆三种不宜认定介绍贿赂罪的情形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分认定》(作者单位福建省纪委监委、厦门市集美区纪委监委):侵害法益程度、行为中介性、利益独立性、介入程度四项区分标准;介绍贿赂罪成立的独立性
  • 《刑事审判参考》第 884 号案例(周龙苗等受贿案)关于共同受贿的判断要点(是否通谋、是否共同占有财物)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之辨》(2026 年 5 月):法释〔2026〕6 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竞合规则的适用分析

免责声明

本文系对介绍贿赂罪构成要件与实务认定规则的规范梳理,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不构成法律意见,也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结果的预测或承诺。文中引用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请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法释〔2026〕6 号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行为的评价可能适用当时有效的规范,具体适用请由执业律师结合时间节点判断。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数额标准存在二万元与三万元两种口径,文中已并列说明,未择一写死;「被追诉前」的含义为实务通行理解,条文未作定义。所引案例与业务文章均标注来源,供读者自行查证,个案裁判受事实与证据情况影响,不具备类推效力。涉及具体案件,请委托执业律师查阅卷宗后就定性与量刑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