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题目有两种问法。一种是当事人的问法:钱已经出去了,查得到吗,追得回吗,会多出什么罪。另一种是旁观者的问法:这样操作是不是就安全了。本文只回答第一种。第二种没有答案,因为前提本身不成立——钱出了境,罪没有出境。

一、先把场景拆开:这笔钱在谁手上,决定问的是谁的责任

「行贿的钱进了海外账户」这句话,至少包含四种完全不同的资金安排。如果不先拆开,后面所有的讨论都会混在一起。

第一种,行贿人从境内把钱汇到受贿人指定的境外账户。这是最常见的一种,也是本文重点。

第二种,行贿人在境外本来就有资金,直接从境外账户付给受贿人或者受贿人指定的人。这种安排下,境内可能一分钱都没动。

第三种,受贿人自己把收受的人民币通过某种渠道换成外汇转出,存进自己或者亲属的境外账户。这种情形下行贿行为已经完成,境外转移是后续动作。

第四种,钱没有真正出境,只是账面上转了一圈,通过境内外对敲完成。这种情况下资金在物理上没有跨境,但法律上仍然按跨境资金转移评价。

场景 · 资金安排

谁的责任最重

可能叠加的罪名

场景一 · 境内汇至指定境外账户

行贿人

行贿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

场景二 · 境外自有资金直接支付

行贿人

行贿罪,管辖看境内环节

场景三 · 受贿人收钱后自行转出

受贿人

受贿罪、洗钱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场景四 · 境内外对敲未实际出境

双方加中间人

行贿/受贿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

四种场景的共同点是:钱最终落在境外账户里。差异在于,责任落在谁身上、落在几个罪名上,完全不一样。

判断的入口是三个问题。第一,钱是谁的,是行贿人的自有资金还是受贿人已经收下的钱。第二,谁在控制那个境外账户,是受贿人本人、近亲属,还是完全无关的第三人。第三,钱是怎么出去的,正规渠道、地下钱庄,还是根本没出去。

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决定了后面八节的内容落在哪一段。

二、受贿人这一端:钱在境外,受贿照样成立

这是最需要先讲清的一点,因为它推翻了很多人心里的默认假设。

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财物在境内,也不要求财物变成现金交到手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表述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判断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对财物的控制,而不是财物放在哪里。

境外账户里的钱,只要受贿人能够支配,就属于已经收受。可以提款、可以转账、可以用于消费、可以指令他人操作,都算控制。实务中认定控制关系,看的是账户的实际操作权限、资金流向、通信记录,而不是账户登记在谁名下。

二〇〇七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处理的是另一件事,但精神相通:收受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理由写得很直白,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不完全一样,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即可认定。

境外账户是同一个逻辑。账户开在谁名下、在哪个国家、用什么货币,都不影响「已经收受」的判断。真正影响判断的是控制。

这里有一个技术细节值得单独说:既遂时点。

如果钱汇入受贿人本人控制的账户,到账即既遂。如果汇入第三人账户,比如远房亲属、朋友、代持人,就要看受贿人是否已经取得实际控制。如果只是放在第三人处、受贿人尚不能支配,可能被认定为未遂或者尚未收受;一旦受贿人可以指令第三人支付、使用,就构成既遂。

这个区别在量刑上有实际意义: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而已遂没有这个空间。所以境外账户的控制关系,是这类案件里第一个要查清的事实。

还有一项容易被忽略的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这就是隐瞒境外存款罪。二〇二六年五月施行的《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六条把这个罪的门槛明确为折合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同一款还给了一条通道: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这句话的分量需要说清楚。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法定刑只有二年以下,看似不重,但它是独立的一罪,与受贿罪并罚。而「情节较轻」可以走到行政处分,也就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境外存款这一类问题里,少数几条文义明确的出路。

三、行贿人这一端:给钱不问地点,出去的路另有罪名

行贿人常有一个误解:钱是在境外给的,或者是从境外账户转的,境内没有留下痕迹,就与境内的刑事程序无关。

这个理解在管辖上站不住。

刑法第六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领域内犯罪。行贿的请托事项、谋利行为、决策过程通常都在境内,只要其中任何一环发生在境内,全案就落在我国刑法管辖范围内。资金在境外交付,只是行为的一部分在境外,不影响整体定性。

刑法第七条还规定,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所以即便是中国公民在境外向外国的公职人员送钱,也有对应的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回到最常见的场景:行贿人从境内把钱汇到受贿人指定的境外账户。这里有两条独立的责任线。

第一条是行贿罪本身。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三档刑期,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修正案(十二)还增加了七种从重处罚情形。给钱的地点在境外,不影响本罪成立。

第二条是资金出境这个动作本身可能构成的罪名。这一条往往被忽略,但它在实务中经常成为量刑加重的来源。

如果通过正规渠道购汇、汇款,但采用了分拆、虚构用途等方式规避监管,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情节严重的可能触及刑事。如果通过地下钱庄、境内外对敲完成,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两条路径的性质差别很大,下一节展开。

需要提醒一点:行贿人如果是企业,还有单位犯罪的评价问题。《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用境外公司账户支付,不会因为主体是公司就变成单位行贿,关键还是看利益归属。

四、中间的手:地下钱庄为什么落在非法经营罪上

钱要出境,绕不开外汇管理。这一节讲的是中间环节,也是这类案件里罪名最容易叠加的地方。

先看一条明确的规则。二〇一八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给了数额标准: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还有一档降低标准: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四种情形是:曾因同类行为受过刑事追究;二年内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这四种情形里,第三种值得特别注意。它说明一件事:拒不配合追缴本身就会让入罪门槛减半。这个逻辑在后面第七节、第八节还会再出现一次。

那么什么是变相买卖外汇?司法解释的说明很清楚:资金跨国境兑付是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操作上表现为境内外单向循环,资金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实现两地平衡。这就是通常说的对敲,属于违法行为。

这种安排的特点是:境内人民币没有出境,境外外汇没有入境,两笔资金在各自境内完成收付,靠境外平账。从资金流向上看,人民币始终在境内,外汇始终在境外。这种安排看起来难以追踪,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它必须有两个端点:境内的收款账户和境外的付款账户。境内这一端必然留痕,而境外的端点一旦与境内主体建立关联,整条链条就闭合了。

第五条还规定了一个竞合规则: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同一个换汇行为,可能同时被评价为非法经营和洗钱,最后按重的那个判。这一点在辩护时有意义:如果两个罪名都成立,争的空间不在有没有罪,而在按哪个罪评价。

五、三个罪名的分工:洗钱、非法经营、逃汇各管一段

这三个罪名在实务中最容易被混着说。它们管的其实是不同的事,混在一起会导致对后果的误判。

洗钱罪管的是「掩盖来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举了五种行为方式,其中第四项就是跨境转移资产。上游犯罪明确包含贪污贿赂犯罪。刑期是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这个罪名针对的是钱的性质,不是钱的位置。所以无论是把钱从境内转到境外,还是在境外把钱换成房产、国债、保单,只要目的是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都可能落入本罪。最高检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意义部分写得很直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均已先期将巨额资产转移至境外,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此类跨境转移资产行为属于洗钱犯罪。

非法经营罪管的是「换汇的渠道」。它评价的是通过未经许可的渠道买卖外汇这个行为本身,与钱是不是赃款无关。哪怕换的是完全合法的自有资金,通过地下钱庄操作,同样可能构成本罪。

逃汇罪管的是「外汇该留在境内却出去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构成逃汇罪。这个罪名有一个特别之处:主体只限单位,个人不构成本罪。个人实施类似行为,走的是行政处罚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路径。

按现行立案追诉标准,逃汇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罚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年以上。

三个罪名的分工可以这样记:洗钱看钱的来历,非法经营看换汇的路子,逃汇看外汇的去向,而且只管单位。

对当事人的实际意义在于:一笔钱出去,可能同时触发两条甚至三条线。而且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取决于具体的竞合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件里,弄清资金路径比争论定性更重要。

六、查得到吗:三个抓手,境内端、境外端、人的端

这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本文要给确定答案的一节。

答案是可以查到,而且路径比多数人想象的清楚。原因不在于技术多先进,而在于跨境资金一定会留下三个方向的痕迹。

第一个抓手在境内端。

钱要出境,无论是正规购汇还是地下钱庄,境内这一端必然有动作。正规渠道有购汇记录、跨境汇款凭证、申报用途;地下钱庄有境内收款账户的流水、多个账户之间的分散转入、取现记录。这些数据在银行系统里长期保存。

反洗钱法在二〇二四年修订、二〇二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后,这一端的密度明显提高。修订后的反洗钱法把「客户身份识别」提升为「客户尽职调查」,强调持续尽职调查;把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建立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这几项变化合起来的效果是:资金的真实控制人比过去更难隐藏。

第二个抓手在境外端。

这一端过去确实是盲区,现在不再是。我国已加入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与多个国家和地区定期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这意味着境外账户的余额、利息、收益,在一定条件下会回流到税务机关,进而进入办案机关的视野。

修订后的反洗钱法第十二条还扩大了适用主体:不仅适用于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也适用于虽在境外设立、但其活动危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侵犯我国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境内金融秩序的机构。这一条为跨境合作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第三个抓手在人的端。

这一端往往最有效。行贿人、受贿人、代持人、中间换汇的人,每一方都掌握一部分事实。行受贿案件里,行贿人的供述经常是打开全案的钥匙,因为资金的起点在他手上。

最高检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里的彭旭峰案,可以说明这三个抓手如何合起来用。该案受贿超过二点三亿元,受贿所得被转移至四个国家,用于购买房产、国债。其中一处境外房产,侦查时欠缺该国的资金流向和购买过程证据,最终是靠三组证据拼起来的:贾斯语通过其外国银行账户向境外某公司转账五十九点二万美元;该公司将其中四十九点四万美元汇往该国;同期彭旭峰多次安排他人将共计人民币三百九十余万元受贿所得汇至贾斯语的外国银行账户,汇款数额大于购房款。

三段证据连起来,法院认定该房产高度可能来源于受贿所得,予以没收。这个案子说明一件事:境外证据不全,不等于事实无法认定,只要境内这一端的汇款记录与境外那一端的支付记录能够对应上,链条就成立。

七、追得回吗:两条追缴路径,一条随案,一条缺席也能走

查得到和追得回是两个问题。这一节讲追缴的路径。

第一条路是普通程序里的随案追缴。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把规则写得很细: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的,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原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财产混同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这条规定里有两个字最关键:等值。意思是钱找不到了、花掉了、转走了,不影响追缴,可以从其他财产里扣。这一条把「钱已经不在我名下」这个抗辩基本封死了。

同一款还有两句: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第二句直接指向境外账户的代持人。

第二条路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一条。

适用条件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个程序的特点是「对物不对人」。人没到案,甚至人在境外,也可以先审财产。由犯罪地或者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受理后发出公告,公告期六个月。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这里有一个当事人经常忽略的细节:这个程序里,家属不是旁观者。公告期内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可以对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提出异议,可以对裁定上诉。放弃参加,等于放弃了唯一一次在财产问题上说话的机会。

彭旭峰案的后续可以说明这条路能走多远。法院作出的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申请境外执行,目前已得到部分国家承认。四个国家的房产,都在申请没收的范围内。

需要说清楚的是这条路的局限:它解决的是财产,不解决人的刑事责任;境外执行依赖于被请求国的配合,不同国家的态度差别很大;被请求国可能要求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也可能以本国法律为由拒绝承认。所以它不是一条必然成功的路,但它是一条存在的路,而且这些年用得越来越多。

八、真正的代价:退赃、量刑、减刑,三处都会卡住

这一节是全文最实际的部分。前面讲的是会不会被查、钱能不能追回,这一节讲的是:钱在境外这件事,会在三个具体环节上产生什么后果。

第一处,退赃这一档拿不到。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列了三种积极退赃情形:全部退赃;积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中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

钱在境外,而且追不回来,三种情形一种都对不上。家属想代退,也需要先有可退的财产;如果境内的合法财产不足以覆盖境外那部分,积极退赃在事实上无法完成。

这一档的分量是可以量化的。按通行的量刑计算方法,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拿不到这一档,意味着在量刑上直接少了一块。

第二处,可能构成从重情节。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在界定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的「情节严重」时,都把「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列为情形之一。前面讲非法经营罪时提到的那一档降低标准,也有同样的表述。

这说明立法的态度是一致的:不配合追缴不是中性的事实,而是一个不利的评价因素。钱在境外、说不清去向、不配合追回,会被作为情节评价,而不是被当作客观困难。

第三处,减刑环节会再卡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不积极退赃、不协助追缴、不赔偿损失的,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而「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的前提条件之一。

这条规则的后果是可以推算的。一个人在审判阶段因为钱在境外没能退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第一次申报减刑时会遇到同一个问题:没有退赃,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申报不予通过。等到家属想办法把钱弄回来,可能已经过了两三年。

把这三点连起来,是一条完整的链条:钱出境,追不回;追不回,退赃拿不到;退赃拿不到,量刑少一块;判决生效后,减刑又卡在同一处。

这就是海外账户的真实代价。它不是让人逃过追究,而是让追究的过程更长,让从宽的空间更小。

九、可以争的地方:五个辩点,从控制关系到汇率折算

前面八节讲的是风险,这一节讲辩护空间。如果已经进入程序,这类案件有五个相对明确的可争之处。

第一,境外账户的控制关系。

这是最实质的一个点。受贿罪要求实际取得控制,那么账户是谁在控制,直接决定既遂与否,也决定数额归属。如果账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独立支配,受贿人既不知情也不能指令,那么这部分金额是否计入受贿数额,是可以争的。

争这个点需要具体的证据支撑:账户开立资料、操作记录、登录地址、通信记录、第三人的陈述。空泛地主张「钱不是我的」没有意义,能证明「我控制不了」才有意义。

第二,境外证据的取证程序。

境外证据通常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取得,程序环节多,可以审查的地方也多:请求书的内容与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对应;取得方式是否符合被请求国法律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翻译件是否准确;有没有经过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

程序上的瑕疵不必然导致证据排除,但可以动摇证据的证明力,特别是在关键金额的认定上。

第三,证据的补强。

这类案件最常见的证据结构是:行贿人陈述加境内汇款记录,境外账户的流水缺失。

这里可以主张的是:境外汇款记录只能证明钱到了某个账户,不能证明该账户由受贿人控制,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具体请托事项的对应关系。如果全案只有行贿人一方的陈述指向境外账户,而受贿人否认,就需要审查这一陈述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包括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币种、金额等细节是否稳定。

第四,汇率折算的时点与标准。

涉外案件必然涉及外币折算人民币。按什么时点的汇率、按什么价格折算,直接影响数额,进而影响量刑档次。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价值认定,这是《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一条确立的原则。那么「收受时」是哪一天,汇率取中间价还是其他价格,就是可以争的技术问题。金额跨过一个数额档次,刑期可能差好几年。

第五,罪名的竞合与选择。

前面讲过,同一个资金出境行为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洗钱罪,按处罚较重的定罪。反过来说,如果两个罪名都难以成立,还有没有第三个更轻的评价可能,是辩护要评估的方向。

这五个点有一个共同前提:都要落在证据上。这类案件里,最有说服力的辩护不是讲道理,而是指出卷宗里哪一份证据对不上。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属地管辖、属人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款为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受贿罪及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隐瞒境外存款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24年11月8日修订,202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条至第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彭旭峰受贿,贾斯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案)

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公开案例整理,用于一般性的法律知识说明,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文中涉及的资金路径描述,均取自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对违法行为的界定,目的是说明法律评价,不构成任何操作建议。个案差异较大,涉及具体问题时请委托执业律师查阅卷宗后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