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看起来是「谁的记性更准」,实际问的是另一件事:这笔钱在两个不同的罪名里,各自能被证明到多少。受贿罪证明的是「收」,行贿罪证明的是「送」,两个数字本来就不必相等。真正决定结果的,不是谁的说法更可信,而是那三十万的差额有没有留下痕迹。
一、先给答案:两个数字可以同时成立
提出这个问题的人,通常默认只有一个正确答案。但法律上的实际情况是:同一笔钱,在行贿案和受贿案里被认定成两个不同数额,完全正常,也不矛盾。
因为这是两个罪名、两个案子、两套证据。受贿罪要证明的是「收了多少」,行贿罪要证明的是「送了多少」。证明对象不同,证据基础也不同。
举个最容易理解的例子。某企业主用公司账户转出五十万,账上写着「业务费用」,转账记录清清楚楚。收款方是个中间人,中间人只把二十万交到某局长手上,自己留了三十万。
这时候会出现什么结果:
- 行贿罪:企业主送出五十万,有转账记录,主观上也要送五十万,认定五十万
- 受贿罪:局长实际收到二十万,认定二十万
- 中间人:截留的三十万,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个数字,三个罪名,互不矛盾。
所以那个问题应该换个问法:在这两个案子里,各自能证明到多少。
这不是文字游戏。问「按谁的算」,会让人去找「谁更可信」;问「各自能证明到多少」,才会去找转账记录、账本、第三人证言。前者靠感觉,后者靠证据。
二、两个数为什么会打架:四个常见原因
在讨论「按谁的算」之前,先要知道数字为什么会不一样。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四种情形。
第一种,现金交易没有痕迹。
贿赂案件大量使用现金,没有转账记录、没有合同、没有发票。两个人各自凭记忆陈述,而人的记忆对金额、次数、时间本来就会偏差。这不是谁在撒谎,是记忆的常态。一笔五年前的现金,说「大概二十万」和说「应该是五十万」,都可能是真诚的。
第二种,双方动机方向不同。
这一点要说得谨慎,因为方向并不固定。有的行贿人为了提高可信度、争取从宽,会把数额说得更完整;也有的行贿人为了掩盖其他行贿事实,会刻意少说。受贿人同样有两个方向:多数情况下倾向于少说,但也有人在证据面前索性笼统承认「大概就是这个数」。
所以不能简单假定「一方必然多说、一方必然少说」。任何基于动机的推测,都不能替代证据。
第三种,一个人记的是总数,一个人记的是单次。
行贿人说「前后一共给了五十万」,受贿人说的是「最后一次收了二十万」。两句话可能都真实,但回答的不是同一个问题。这种情况下不是取舍,而是拆开算:先按时间、事由把每一笔分开,再看哪几笔能对上。
第四种,中间环节有人经手。
钱不是直接交付的,中间经过了介绍人、司机、亲属、财务。每经过一道手,就多一个可能截留、多一个可能记错、多一个可能只转交一部分的环节。这一种情形后面第六节会单独展开,因为它会把一笔钱拆成三个甚至四个数字。
这四种原因指向同一个结论:不要从「谁更可信」入手。 可信度是主观印象,而法官需要的是客观证据。真正能决定数字的,是这笔钱有没有留下痕迹、有没有第三个人看见、有没有和请托事项对得上。
三、就低认定是最后一步,不是第一步
很多人听过一个说法:供证不一致时,按低的算。这句话不算错,但它省略了最重要的前提。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刊载的一篇业务文章,把这个规则讲得很清楚。作者是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的一名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原文是:
当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的,没有其他认定方法时,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这就是印证规则中的就低认定原则。
关键在「没有其他认定方法时」这七个字。同一篇文章紧接着补了一句:
就低原则是印证方法无法证实犯罪数额,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犯罪数额的方法,如果其他方式可认定犯罪数额,则不宜采用这一原则。
也就是说,正确的顺序是三步。
第一步,先找客观证据。 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公司账目、购物凭证、取现记录。有这些东西,数额按证据定,不按谁的陈述定。哪怕双方都说是二十万,账上走了五十万,也要查那三十万去哪了。
第二步,再看能否印证。 时间、地点、面额、包装方式、钱的用途、请托事项的进展,这些细节能不能对上。对得上的部分,可以认定。
第三步,才是就低。 前两步都走不通,差额部分既没有客观证据,也没有细节印证,这时候才按较低的数额认定。
文章里有一个具体例子:行贿人证明行贿八万元,被告人供述收受五万元。处理方式是,五万元这部分双方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另外三万元的差额,要看有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这个例子说明一件事:就低不是把整个数字砍到最低,而是对「对不上的那部分」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已经能对上的部分,不会因为对方说了个更大的数就被拉高,也不会因为自己说了个更小的数就被抹掉。
四、就低认定的前提:基本事实得先站得住
就低认定还有一个更靠前的前提,容易被忽略:必须先确认「确实收了钱」,只是数额有争议。
这个层次可以用两句话分开。
第一层,基本事实供证一致,只是细节有差异。
双方都承认有这么一笔钱,但对金额、时间、地点说法不同。这种情况下,先认定基本事实成立,再对细节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数额从低、情节从轻。
同一笔钱,一方说索贿、一方说主动送的,按收受认定,因为索贿是法定从重情节;一方说春节前、一方说春节后的,认定为春节前后;涉及外币折算的,取相应时段的最低值。
第二层,连有没有这回事都说不清。
一方说送了,一方说根本没这回事,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种叫「一对一」,依法不能认定这笔受贿事实。
这一层的实务表述,在检察系统和辩护实务的材料里高度一致:双方言词证据对有无行贿受贿犯罪事实存在根本矛盾,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补强的,在这种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确定受贿事实。
真实判决里能找到例子。广东佛山一份受贿案判决中,有一笔是这样处理的:行贿人说给了中间人五万元,被告人供述中间人只给了九千元,而中间人否认收过这笔钱。三个人的说法互相矛盾,无法印证,法院对这一笔不予认定。
同一份判决里还有几笔,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都没有认定。最终认定的数额是十九万二千元。
这个数字后面还会再出现一次,因为它恰好落在一条关键的线上。
五、比「就低」更有利的,是整笔不认定
就低认定是「打折」,但实务中还有一类结果更彻底:某一笔整个拿掉。这不是靠讨价还价得来的,而是那一笔的证据本身立不住。
公开裁判里有几个可以说明问题的例子。
潘福人受贿案。 起诉指控八百余万元,判决认定二百八十万余元。被拿掉的几笔,理由各不相同:行贿人许强在侦查阶段作证之后,多次向侦查人员邮寄自书材料否认此前证言,法院认为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有几笔,相关证言在时间等方面不能相互印证;还有一笔三十万,用于证明谋利的书证上没有被告人签批,证人对打招呼过程的描述模糊不清。
钟某受贿案。 一笔十八万,只有被告人供述和投资款存入记录,行贿人没有出庭作证,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另一笔七十万,虽有资金流水和证人陈述,但被告人当庭翻供称是投资款,而其前妻账户的流水显示曾向该证人转账二十万,控方没有合理解释这笔钱的性质,法院认为不能排除是投资款的可能,不予认定。两笔合计核减八十八万。
马某某受贿案。 二审认为收受房产部分的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减掉近三百万元,刑期由十年改判为三年六个月。
还有一笔五万元的处理更有意思。 某消防系统的受贿案中,这五万元是专案组掌握的唯一线索,被告人也承认收过,但一直辩解说收款后一个月左右已经退还,而收款方负责人外逃,无法核实。法院最终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这一笔暂不按犯罪处理。
这几个案子放在一起,能看出一个规律。整笔被拿掉的情形,通常有三个特征:证人证言不稳定或前后反复;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关键环节的证人缺失,导致证据链断开。
值得一提的是最后那个案子。它连「确实收过」都不否认,仅因为「是否已退还」这一情节无法查清,就整笔不作犯罪处理。这说明存疑有利原则不只作用于数额,也作用于「这笔钱最终算不算受贿」这个定性问题。
六、中间人经手时,同一笔钱会拆成三个数字
这是「按谁的算」最复杂的一种情形,也是实务中分歧最大的。广东四会市纪委公开发布的一则业务分析,把这层关系拆得很清楚。
案情是这样:赵某请托王某帮忙办理取保候审,交给王某六十万元,说得很含糊,意思是给办事的人和王某一并表示感谢,具体怎么分由王某自行处置。王某找到在某机关任职的同学杨某,转交了四十万元,自己留下二十万元。
这笔钱最后被拆成四个认定:
- 王某与赵某共同构成行贿罪,数额四十万元
- 杨某构成受贿罪,数额四十万元
- 王某截留的二十万元,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赵某对这二十万元,另外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为什么行贿数额是四十万而不是六十万?分析给出的理由是主客观相一致。赵某虽然交出了六十万,但具体给杨某多少由王某决定,无论转交多少赵某都认可。王某实际只给了四十万,这四十万在两人的共谋范围之内,所以共同行贿数额只能认定为四十万。
那截留的二十万为什么不定为行贿未遂?因为王某留下这二十万,不是因意志以外原因没能送出去,而是本来就打算自己拿。这不符合未遂的特征,属于另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但结论会随着请托人的意思变。 如果赵某当初明确要求「这六十万全部交给杨某」,王某私自截留二十万,认定就完全不同了:行贿数额仍是六十万,其中截留的二十万属于未遂;王某截留部分可能构成侵占罪;受贿数额仍是四十万。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二〇二六年五月的一篇文章,把这类情形归纳得更系统:中间人擅自截留的部分,因未直接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可能分别构成侵占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所以中间人经手的案子,问「按谁的算」是不够的,必须再问三句:请托人当时是怎么交代的、中间人转交了多少、剩下的部分他自己留下了还是退回了。
七、50万和20万,差在哪里
数字不是抽象的量,它决定了适用哪一档法定刑。这一节把两个数字的后果算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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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项 |
受贿罪 |
行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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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数额所处档位 |
50万、20万均属「数额巨大」 |
50万属基本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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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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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档线 |
20万(数额巨大起点) |
100万(情节严重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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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的实际影响 |
约九个月刑期,不跨档 |
不跨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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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生死线 |
20万上下,跨一整个档次 |
100万上下 |
先看受贿罪。 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是数额较大,三年以下;二十万以上不满三百万,是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百万以上,是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
五十万和二十万,都落在数额巨大这一档里。所以从二十万加到五十万,不会跨档,只是在同一档里往上走。按通行的量刑折算方法,这一档内每三点三三万大约对应一个月,三十万的差额大致相当于九个月左右。
但二十万这个数字本身就是一条线。 十九万二千元和二十万元,只差八千元,一个在三年以下,一个在三年以上。前面提到的佛山那起案件,最终认定十九万二千元,被告人又有自首、退赃情节,判了缓刑。如果认定成二十万零一千元,缓刑这道门当场就关了。
这就是为什么这类案件里,几千元的差额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夺最激烈的地方。它决定的不是几个月,而是能不能判缓刑、能不能回家。
这里有一个必须提醒的例外。 把数额压到二十万以下,不等于落进三年以下。根据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如果同时具备三种情形之一——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仍然要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所以压数额之前,要先检查有没有这三样。
再看行贿罪。 行贿数额三万元以上就追究刑事责任;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才属于情节严重;五百万以上才是情节特别严重。
所以五十万在行贿罪里,通常还在三年以下这一档。要一百万元才进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同样一笔五十万,在受贿罪里是数额巨大,三年起步;在行贿罪里是基本档,三年以下。
立法对受贿的评价明显更重。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的案子里,送钱的人判得比收钱的人轻。
不过行贿这一侧近年也在收紧。刑法修正案(十二)自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专门列了七种从重处罚情形:多次行贿或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这些情形不改变档次,但从重。
八、两边判决数字不同,为什么不违法
有家属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行贿人的判决书上写的是五十万,自己家人的受贿判决书上写的是二十万。第一反应往往是「对方都承认送五十万了,为什么我们只认二十万」,或者反过来,「他们判了五十万,我们凭什么按二十万」。
这种想法可以理解,但在法律上站不住。原因有三个。
第一,两个案子是分开办的。 行贿案和受贿案通常由不同机关、在不同时间、甚至不同法院审理。行贿人往往先作为证人配合调查,其案件可能另案处理,也可能在受贿案判决之后才起诉。两边的证据在不同的时间点固定,能证明的程度自然不同。
第二,证明责任各自独立。 受贿案里,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收了多少钱,这个证明责任不会因为另案判决写了某个数字就转移过来。反之亦然。一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另一个案件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仍要经过质证,仍要接受「能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检验。
第三,认定的对象本来就不同。 前面已经说过,受贿罪认定「收」,行贿罪认定「送」。中间有截留、有损耗、有记忆偏差,两个数字本来就不必相等。
所以遇到这种情况,正确的动作不是拿对方的判决去质问,而是回到自己这个案子的证据:那三十万的差额,在自己这一侧有没有对应的客观痕迹。如果没有,那就是证据不足;如果有,就要解释它是什么。
反过来说,如果自己这一侧被认定的数额明显高于行贿人陈述的数额,那也是同一套逻辑:多出来的部分,控方拿什么证明。
九、能动手做的四件事
如果正在面对这类争议,可以按下面四步走。这些动作家属和当事人都能做,不必等到开庭。
第一,把客观痕迹找齐。
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取现凭证、公司账目、报销单据、购物小票、微信和短信记录。目标不是证明「没送」,而是把每一笔钱的性质固定下来:哪一笔是贿赂,哪一笔是借款,哪一笔是货款,哪一笔是人情往来。混同是数额争议里最常见也最容易被忽略的问题。
第二,把中间环节的人找出来。
谁经手的、谁转交的、谁在场、谁听说过。检察系统的业务文章专门提醒过一个漏洞:有的办案机关取到双方陈述后,认为已经互相印证,就不再调取代为交付人或代为接收人的证言,导致证据链断裂。这类证人恰恰是数额争议中最关键的。
第三,盯住笔录里的模糊表述。
「大概」「大约」「记不清了」「应该是」这些词,在数额认定上是硬伤。同一笔钱在不同笔录里的时间、地点、面额、包装方式、交付场景是否一致,是可以逐条比对的。前后矛盾的地方,就是差额部分争取不予认定的着力点。
第四,区分三种核减路径,不要混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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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径 |
主张什么 |
举证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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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之争 |
这笔钱不是贿赂 |
借款、货款、投资收益的对应凭证与合理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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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之争 |
这笔钱不能认定 |
无行贿人证言、无中间环节证人、无客观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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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之争 |
这笔钱没这么多 |
双方陈述差异、时间地点矛盾、记忆不可靠 |
三条路的举证方向完全不同。混在一起说,反而会削弱每一条的力量。尤其不要把「我没收」和「我没收这么多」放在同一份辩护意见里,那会互相拆台。
十、最后一句
回到最初那个问题。行贿人说五十万,受贿人说二十万,按谁的算。
准确的回答是:受贿罪按能证明受贿人收了多少算,行贿罪按能证明行贿人送了多少算。没有其他证据时,受贿这一侧按二十万认定;有转账记录、账本或者其他证人时,按证据认定;差额部分既无客观证据又无细节印证的,不予认定。
这三句话对应三种不同的结果,而不是一个折中的数字。
需要说清的是,就低认定并不是对被告人的照顾,它是证明标准不够时必然的结果。刑事诉讼法要求认定事实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这个标准的部分,本来就不能写进判决。
所以这类案子的胜负,很少取决于庭上谁说得更动情,而取决于案卷里那三十万的差额有没有留下痕迹。
口供决定方向,证据决定数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经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自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31号)第三十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刊载《印证证明在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中该如何运用》
-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刊载《运用类型化分析精准认定「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及地方纪委监委刊载的中间人转送贿款、部分自留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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