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三个问题在实务里是连着的:认定决定有没有事,数额决定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立案,而"会不会和受贿一起判"决定最终刑期。最容易被搞错的有两处:一是把"视为串通"的六种情形当成定罪标准,二是以为串通投标和受贿是"一码事",能按一个罪从轻处理。这篇按顺序拆开。

——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


一、先定坐标:这不是职务犯罪,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

先把一个常见的混淆说清。

串通投标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里,第 223 条。 它不属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也就是说严格意义上它不是"职务犯罪"。

但它常常和职务犯罪连在一起出现。 因为招投标的主导方往往是国有单位、政府机关、公立医院、国企,一旦招标方的工作人员参与串标,案件就同时踩进监察和刑事两条线。

这就是为什么这类案件看起来"归监委管,又归公安管":

  •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部分 → 监察机关调查,走职务犯罪线
  • 串通投标部分 → 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两条线最后在检察院、法院合并评价

福建省 2026 年 1 月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就是这个结构的教科书式版本:监察机关在调查何某某涉嫌受贿期间,发现其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遂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后,法院最终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

这个结构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一旦以"职务犯罪"被留置,串通投标这一块不会因为"监委不查这个罪"而消失,它会在后面被接过去。反过来,公安机关查串标时发现的公职人员受贿线索,也会反向移送。两头都堵。


二、怎么认定:先看行为,再看是不是"投标人""招标人"

刑法第 223 条规定的行为是两类: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
  •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看起来简单,实务中的认定难点在三个地方。

2.1 "串通"的十五种法定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把"串通"拆成了三组,一共十五条。这是认定的事实基础。

第一组|投标人相互串通(第三十九条,五种):

  •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第四十条,六种):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第四十一条,六种):

  •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这里有一个必须分清的层次: 第二组叫"视为",是行政法上的推定。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而且"视为串通"只解决行政违法认定,不等于刑事定罪。刑事定罪还要过"情节严重"这一关,并且要有主观故意的证据。

2.2 主体不限于"形式上的投标人"

2026 年 10 月 10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 5 起依法惩治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三起在主体认定上有突破,值得单独记下来。

第一,借用资质围标:看有没有真实独立竞争。

张某等人借用胡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资质,又借用多个公司资质参与同一批保安服务项目投标,统一确定报价、统一安排人员以各公司名义投标,中标 5 个项目共 4800 余万元。

法院明确的规则是:"投标主体"的实质认定标准,不以形式上的投标人数量为准,而以是否存在真实独立竞争为判断依据。 形式上五家投标,实质上是一家在跟自己竞争——这就是围标。

第二,职业化陪标:不是"辅助角色"就能轻判。

管某参与 4 次、中标金额 900 余万元;赵某参与 6 次、中标金额 1600 余万元,都是给别人陪标。两人辩解的着力点通常是"我们只是陪衬"。

法院的回应是:串通投标属于典型的必要共同犯罪,陪标人与中标人互为依存、缺一不可。 并区分了"一次性帮助"与"职业化陪标"——后者参与程度深、对犯罪完成起实质推动作用,不应仅以辅助角色评价。

第三,招标代理人可以独立构成犯罪主体。

金某、周某是招标代理机构的员工,按他人指示对接投标方、帮助联系陪标公司、在投标书中确立价格优势,使三家公司中标 5000 余万元和 2000 余万元的项目。

这一条的实践意义很大: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常被当成"中间环节""只是办事的",但法院认定其掌握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关键权限,可以独立作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该案两人最终被判处缓刑。

关于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本身不属于"投标人""招标人",一般不以串通投标罪主体论处,但如果与投标人共谋提供帮助,可按共犯处理;如果收受财物,按其身份分别认定为受贿罪(国有单位代表)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他专家)。

2.3 民营企业内部招标也算

这一条很多人不知道,也最容易踩。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并没有限定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第二十四批)明确:认定串通投标罪,应着眼于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限于某一特定的经济形态、特定的领域或者特定的项目。在民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开展的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同样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也就是说,"我们这是自己公司的采购,不是政府项目"——这个抗辩不成立。


三、多少钱立案:六个标准,满足一个就够

这是本文最该被截图保存的一部分。

依据是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年修订)第六十八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序号

情形

门槛

1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

2

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

3

中标项目金额

400 万元以上

4

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

无金额门槛

5

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

无金额门槛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兜底

注意:网上大量文章写的还是旧标准"违法所得 10 万元、中标金额 200 万元"。那是 2010 年版《标准(二)》第七十六条的数字,2022 年修订后已经提高到 20 万元和 400 万元。 这两个数字搞错,会直接影响对案件严重程度的判断。

3.1 六个标准里最容易忽略的是第 4 条

第 4 条"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没有金额门槛。

这意味着:一个中标金额只有几十万的项目,只要中间有贿赂,就可能直接够罪。而"贿赂"在招投标场景里恰恰最常见——给评标专家、给招标代理、给招标人经办人,几百上千的"辛苦费"也算。

这也是串通投标和受贿、行贿之间最直接的连接点:同一笔钱,既是串标的"非法手段",又是行贿的犯罪事实。

3.2 数额怎么累计、损失怎么算

关于累计: 二次以上串通投标的,"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中标项目金额"依法累计计算。也就是说不是按单次最高值算,而是加总。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法答网列了四类,且要合计:

  • 因串标造成中标价被压低或抬高,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 因串标导致招标活动失败产生的损失(招标文件制作费、咨询费、代理费、评标费等)
  • 因串标导致其他投标人遭受的损失(标书制作费、咨询费、调查费等)
  • 因串标导致项目误期造成的直接损失

关于违法所得,这一块最容易算错。 法答网的规则是:

串通投标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而支出的费用不应扣除。

具体说,下面这些钱不能扣,反而要作为犯罪成本追缴:

  • 挂靠费(借用他人资质的费用)
  • 陪标费(找陪标公司给的钱)
  • 给其他参与投标公司的好处费
  • 为串标而支出的投标费用、缴纳的保证金

换句话说:花在"搞串标"上的钱,一律不认。花在"干活"上的钱,才认。 这一条直接决定涉案金额的量级,也是辩护中必争的地方。


四、会不会和受贿一起判:会,而且是数罪并罚

这是本篇最需要说清的一问,因为它和很多人的直觉相反。

直觉是这样的:我帮你中标,你送我钱——这不就是一件事吗?一件事应该按一个罪处理,怎么能算两个?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第二十四批)第六问的答案很明确:应当数罪并罚。

理由有三条,逻辑很硬:

第一,两者不构成牵连关系。 行受贿并不是实现串通投标目的的必要手段,也不是串通投标的必然结果——实践中大量串标案件没有任何行受贿。既然不是"必然手段"或"必然结果",就不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

第二,两者法益不同,必须分别评价。 串通投标侵害的是招投标市场秩序;受贿侵害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廉洁性)。一个行为同时伤害两种法益,只按一个罪评价,评价不足。

第三,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支撑。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还有一句表述值得注意: 串通投标罪虽然规定在第三章第八节,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利益,其本质是滥用职权,应遵循上述并罚规则。

4.1 已经判过的例子

光讲规则不如看结果。以下是公开的生效判决:

案例一|福建何某某(2026 年 1 月发布)

国家工作人员,用投标人提供的产品参数和评分标准设置标书,排斥竞争对手,使两家公司中标 11 个公共健康领域项目,金额 1537 万余元;事后收受 94 万元,另受贿 37.3 万元。

结果:受贿罪 + 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 42 万元。

案例二|贵州梁晓成(2026 年 7 月宣判)

水务局局长,为他人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收受 149.4 万余元;贪污 24 万元;在项目开标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结果:受贿罪四年四个月(罚金 20 万)+ 贪污罪二年(罚金 10 万)+ 串通投标罪十个月(罚金 3 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四个月,罚金 33 万元。

案例三|北京常某某(2026 年 10 月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投标人透露内部消息、修改技术参数、串通投标单位,中标金额 7 亿余元;另收受 700 余万元。还有行贿、洗钱行为。

结果:受贿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另对行贿、洗钱一并处罚,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4.2 一个需要留意的量刑结构

把上面几个案子放在一起看,会发现一个规律:

串通投标罪本身的宣告刑并不重——梁晓成案只有十个月。真正把刑期推上去的是受贿罪的数额档。

串通投标罪的法定刑上限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受贿罪则可能到十年以上、无期。所以数罪并罚时,决定总刑期的通常是受贿那一部分。

这个结构对辩护的意义在于: 与其在串通投标的定性上死磕(法定刑上限只有三年,且大量案件判缓刑),不如把资源放在受贿数额的核减、自首坦白与退赃情节上。方向选错,力气白花。

4.3 什么情况下不并罚

也要说清边界,不能一边倒。

第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串通投标罪的共犯,按"择一重"处理,不并罚。 依据是"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该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披露的湖北随州刘光海案就讨论过这一点:办案机关一度考虑是否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最终因没有发生致使国有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未予认定。

第二,如果单位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依附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能单独按本罪追究。 这一观点由最高检刊发的理论文章提出,依据是罪刑法定与《刑诉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此时可能转向渎职罪、贿赂犯罪,或按共犯处理。

第三,受贿与串标的"数额"不能重复计算。 行贿款既是行贿数额,在串标一侧是"非法手段"的证明,但它不是串标的违法所得。两罪的金额基数各自独立,这一点在质证时值得盯住。


五、几个实务问题的直接回答

问:帮人中标收了好处费,到底算受贿还是串通投标?

这个问题多数时候是个伪二选一,答案常常是两个都算。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人中标、事后收钱的:收钱构成受贿罪,帮中标的行为本身又构成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前面福建何某某案、北京常某某案都是这个结构。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组织围标的:构成串通投标罪,陪标、组织协调、借用资质都在其中;其中如果收了别人财物,比如评标专家收好处、招标代理员工收感谢费,按身份另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样是两个罪。

所以准确的问法不是「算哪个」,是「收钱的人是谁、用什么行为换的钱」。身份和行为定了,罪名就定了。

问:两个罪并罚,刑期怎么算?

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九条,限制加重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罚金属于附加刑,仍须执行,同种类的合并执行——各罪罚金是相加,不是取其一。

看已经判的两个案子怎么落:贵州梁晓成案,受贿四年四个月、贪污二年、串通投标十个月,总和六年十个月,决定执行六年四个月,低于总和、高于单罪最高刑。福建何某某案,受贿罪与串通投标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九个月。

规律前面说过,这里再压成一句:串通投标罪自己的宣告刑通常不重,把总刑期推上去的是受贿那一侧的数额档。

问:有没有可能只定一个罪?

有,主要三种情形。

第一种,串通投标一侧未达「情节严重」。六项立案标准一条都不占的,串通投标不构罪,只剩受贿或者行贿一侧。

第二种,竞合择一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共谋,利用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串通投标,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按「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并罚。前文湖北随州刘光海案讨论的就是这个边界。

第三种,行为单一。只收了钱、没有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的,只构成受贿;只组织了串标、没有收受财物的,只构成串通投标。

问:已经收的钱退了,能不能把串通投标的罪名打掉?

不能。退赃处理的是量刑和追缴,不改变构罪。

第一,串通投标罪的成立看行为和情节严重,法定构成要件里没有「事后退还出罪」的通道。

第二,受贿一侧唯一的出罪空间是「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法发〔2007〕22 号第九条),但判断的是有无受贿故意,而且因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受贿认定。这条规则只通向受贿,不通向串通投标。

第三,退了钱也不影响追缴范围。串通投标的违法所得按「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计算,挂靠费、陪标费这些犯罪成本本来就不扣,主动退只是量刑从宽情节。中标无效、罚款、取消投标资格这些行政后果,也不会因为退钱而免除。

问:只送了一次钱、没中标,还算吗?

送钱本身可能构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行贿),是否构成串通投标要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没中标不等于没事,但两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要分开看。 未中标且未造成损失、未达数额标准的,串通投标这一侧可能不构罪,但行政处罚仍可能跟上。

问:罚款和判刑会同时来吗?

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条线,串标被行政处罚不影响后面刑事追诉;反过来,判了刑,行政上的中标无效、罚款、限制投标资格也可能一并处理。

问:单位犯罪怎么处理?

《刑法》第 231 条规定的是"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第 223 条处罚。北京高院案例四就是典型:投标公司系统性串标,既判公司罚金,又判李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问:罚款金额大概什么量级?

从公开判决看,串通投标罪的罚金跨度很大。上面提到的西藏陈某某案,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 60 万元;贵州梁晓成案,串通投标罪罚金 3 万元;海南李某案,判六个月、罚金 1.5 万元。罚金与中标金额、违法所得、认罪态度都相关,没有固定比例。


六、正在发生的变化:这一类案件在收紧

写这篇的时候,有三个正在推进的变化值得知道。

第一,招投标领域已被列为重点整治领域。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明确,深化整治金融、国企、能源、教育、学会协会、开发区和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腐败。2026 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 1.6 万人、起诉 1.4 万人,同比分别上升 17.6% 和 5.6%,并明确"依法严惩金融、国企、能源、招标投标等领域职务犯罪"。

第二,办案手段在升级。

各地纪委监委在搭建招投标领域大数据监督模型,通过数据碰撞比对识别围标串标。山东已创建"陪标专业户"、围标串标等分析模型 14 类 26 个。过去靠人工难以发现的"报价规律性差异""保证金同一账户转出",现在是被系统自动筛出来的。

第三,《招标投标法》正在修订。

2026 年 6 月 26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草案拟将串通投标等行为的罚款标准从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提高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并对责任人员增设一定年限直至终身禁业的资格罚。

这三件事合起来说明一个趋势:行政端的处罚在加重,刑事端的发现能力在提高。 过去"罚点钱就过去"的空间在收窄。


七、写在最后

回到开头那三个问题,答案分别是:

  • 怎么认定——看十五种法定情形,看是否真实独立竞争,主体不限于形式上的投标人,民营企业内部招标同样适用;
  • 多少钱立案——50 万损失、20 万违法所得、400 万中标金额,或者有贿赂、有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前科,六条满足一条即可;
  • 会不会和受贿一起判——会,而且是数罪并罚,因为两者不构成牵连关系、侵害法益不同。

最后给一句实务上的提醒: 这类案件里,"钱花在哪"和"钱给了谁"是两个必须分开算的问题。搞串标花出去的钱(挂靠费、陪标费、好处费)一分不能扣;给出去的钱如果是给国家工作人员或评标专家的,还要另算行贿。很多时候,当事人以为在算一笔账,实际在算三笔。

这也是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把三个问题写进同一篇的原因:认定、数额、并罚,在真实的案子里本来就是同一条案子的三段,拆开哪一段单独看,都会看错。


法律依据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罪双罚制)、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追缴)、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串通投标罪专题(六问)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评标专家受贿的定性)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第九条(及时退还或者上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2026 年 6 月一审稿,尚未生效,仅供了解趋势)

免责声明: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串通投标案件的定性高度依赖具体招投标文件、资金流向与主观故意的证据,具体案件请委托执业律师,并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