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或亲信替官员收钱、代为保管赃款,会不会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取决于两个变量:一是这个人属于哪一类身份,二是有没有和官员形成“通谋”。同样是把钱收下,结果可能完全无罪,也可能和官员同罪,还可能是另立一个罪名。这篇文章把五种情形摊开对照。

——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

这是职务犯罪案件里家属最常问、也最容易答错的一个问题。原因很简单:多数人相信“钱不是我收的、也没进我口袋,我就不算受贿”。这个判断在法律上不成立,但在另一个方向上,也不是所有帮忙都构成犯罪。

准确地说,定罪的关键不在钱落在谁手里,而在两件事:你和那位官员有没有形成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以及你到底做了哪一步。

一、先分清五种身份,结果完全不同

先看全景。下面这张表是全文的骨架,后面的每一节都在解释表中的某一行。

情形

谁在做

关键条件

可能结果

一

官员本人

授意请托人把钱交给第三人

官员构成受贿罪,第三人一般不另定罪

二

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

与官员有事前通谋

双方共同构成受贿罪

三

特定关系人

官员事后知情但未退还、未上交

视为官员有受贿故意,双方共同构成受贿罪

四

近亲属、关系密切人

官员不知情,自己利用影响力收钱办事

该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官员不构成受贿

五

任何第三人

事后明知是赃款仍保管、转移、掩饰

单独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五种情形里,只有第五种和“官员是否知情”完全无关,其余四种的核心都是那一句:有没有通谋。

二、情形一:官员授意把钱给别人,受贿数额算在官员头上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罪论处。

这里要注意一点:受贿数额认定的是官员收受的数额,不因钱最终进了第三人账户而减少。第三人如果只是被动接收、事后交出,且事先没有参与商议,通常不单独定罪。

但如果第三人参与了商议、参与了分配,就进入第二种情形。

三、情形二:有事前通谋,就是受贿罪的共犯

这是最重的一种。

共同受贿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同时具备:

  • 主观上:双方都有受贿的故意,并且有意思联络。具体表现为一起策划、商议,或者一方转达告知、另一方认可、默许。
  • 客观上:利用官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判定“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司法解释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一般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密切的人”则要结合血缘、地域、职业、利益关系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不限于亲属。

一旦认定为共犯,就不是“帮忙”的问题了——适用的就是受贿罪的法条,量刑按第三百八十三条的金额档次走,与官员同罪。

通谋不只在事前,也可能在事中。

事前通谋是送钱之前就商量好。事中通谋,是指官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前后,双方形成默契:你知道这笔钱是权力的对价,仍然按照官员的授意去办。实务中常见的动作有这么几种:

按授意直接对接行贿人,谈数额、谈条件;代为接收钱款,现金、转账、购物卡都算;代为保管存放,放在家里、存进自己账户或者亲属账户;代持,房产、股权、车辆登记在自己或者第三人名下;用虚假合同、虚假借款把贿款做成“合法收入”;用虚假投资、虚假交易把赃款转成“收益”。

这些动作为什么算共犯,而不是事后处理?因为它们落在受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你去收,钱到不了;没有你去代持,钱藏不住。帮助行为嵌入实行行为,就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是“事后帮忙”。

但共犯不等于和官员同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认定共犯就一样按受贿量刑”这句话不准确。数额档次一样,量刑起点一样,但从犯是法定的从宽理由,实务中常见在总额对应的档次内往下走。

要留意“通常”两个字:家属在这类案件里多数被评价为从犯,但如果本人是发起者、谈价者、主导分赃的人,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还有一层:共同受贿的数额按共同犯罪总额认定,不按各自分得的部分算。你只拿到两万,一起收的是两百万,数额就是两百万。数额不会因为你分得少而变小,能起作用的是从犯情节。

四、情形三:事先不知情,事后知道没退,也构成共同受贿

这一条是很多人栽进去的地方,也是本文最需要记牢的一条。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也就是说,不需要事前商量。事后知道了,钱还在,没退也没交,法律上就推定官员有受贿故意,双方构成共同受贿。

但这一条有边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 官员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了利益,包括实际或承诺谋取利益、明知具体请托事项;
  • 官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主观明知。

如果官员根本没有为第三人谋利的行为,即使知道特定关系人收了钱,也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此时特定关系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官员不构成受贿罪。

反过来也成立:如果官员直到案发都不知情,那就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独处理。

五、情形四:官员不知情,自己收钱办事——利用影响力受贿

这一条对应《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个要点:

  • 主体: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同样在列。
  • 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与受贿罪不同,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不正当,本罪则明确要求不正当利益。
  • 数额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即数额较大三万元、数额巨大二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三百万元三个起点。

量刑上,本罪的法定刑结构与受贿罪不同,整体轻于受贿罪,最高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正是它与“共同受贿”在结果上的悬殊差别——同样是一笔钱,认定为共犯与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刑期可能相差一个数量级。

六、情形五:只是帮着保管、转移赃款

这是与“身份”关联最小、适用范围最广的一条,也是很多家属真正踩中的那一条。

如果一个人事先没有参与受贿,只是在事后明知这是贿赂所得,仍然帮着保管、转移、藏匿,可能构成下面两个罪名之一:

罪名

法条

行为特征

法定刑

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来源和性质,属于“洗白”

五年以下;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属于物理性的“转移、持有”

三年以下;情节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两者的分界,可以用一句话记:改变了钱的“来路”,是洗钱;只是挪了钱的“位置”,是掩饰隐瞒。

具体到操作层面,最高法关于洗钱罪的司法解释列举了七类“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情形,包括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转移转换;与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买卖贵金属、储值卡;通过赌博转换;通过“虚拟资产”交易转移等。用这些方式处理赃款,通常进入洗钱罪的评价范围。

而单纯把现金藏在自家保险柜、帮人存进自己账户但未改变其性质,多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评价。

需要特别注意两点:

第一,两罪竞合时,按洗钱罪定罪。 司法解释明确: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等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第二,上游犯罪人自己不被单独追究这一层。 受贿人自己转移、藏匿赃款的,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另定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罪,只按受贿罪一罪处理。但这个豁免只给本人,不适用于帮忙的第三人。这一点非常关键:官员自己藏钱不算洗钱,你帮他藏,就是犯罪。

七、还有几种容易混淆的情形

情形六:帮忙牵线搭桥。 在请托人和官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同时与请托人或官员共同实施行贿、受贿,构成想象竞合,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另外,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官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

情形七:虚构关系骗钱。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与某位官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按诈骗罪定罪,不构成受贿类犯罪。

情形八:以单位名义收钱但归个人。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财物归个人所有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不能借单位名义脱身。

八、几个必须纠正的误解

误解一:“钱没进我口袋,我就不算受贿。” 错。情形一、二、三都不要求钱最终归第三人所有。只要参与了通谋,或者事后知情不退,钱在谁手里都构成共同受贿。

误解二:“我只是帮着存一下,没拿一分好处。” 仍有风险。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罪都不以获利为要件,明知是赃款而提供账户、代为保管、协助转移,本身就可能构成犯罪。没有获利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误解三:“退回去就没事了。” 不一定。事后退赃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可以影响量刑,但一般不改变已经成立的罪名。而且“退”的时间点很关键:如果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并退缴,效果明显好于案发后被动退。

误解四:“官员不知道,我就没事。” 情形四和情形五恰好相反。官员不知情,你可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你只是事后帮忙保管,还可能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罪。官员是否知情,决定的是“你是不是共犯”,不是“你有没有罪”。

误解五:“我只是家属,法律会照顾。” 不会。身份在两种情况下反而是加重因素:一是作为特定关系人被认定为共同受贿;二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协助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转移与其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可以作为认定“明知”的依据。家属身份不是保护伞,有时是认定明知的证据。

误解六:“我只是长期帮忙代收代存,最多算掩饰隐瞒。”

不一定,有时候恰恰相反。

长期、稳定、按同一模式替官员代收代存,本身是认定通谋的重要间接证据——它说明你不是偶然帮一次忙,而是这条受贿链条上的固定一环。一旦通谋成立,落的是情形二的共同受贿,不是情形五的掩饰隐瞒。这两个罪名之间隔着几个量级的刑期。

但另一面也要说清:认定通谋靠证据,不靠“默契”两个字推定。

资金流向、通讯记录、代持协议、经手频率、事后分赃,这些才是证据。所以真正要争的不是“有没有长期帮忙”,而是“帮忙的时候知不知道这是贿款、有没有和官员形成意思联络”。这两句话听起来很近,法律后果差得很远。

同理,也不存在“事后知情的保管一律算掩饰隐瞒”这种说法。事后知情、单纯挪动钱的位置,才落到情形五;一旦参与了对账、分钱、代持、洗白,评价就可能跳到前面几种情形去。

九、如果已经被卷入,该怎么做

第一,先分清自己在哪一层。是事前参与、事后知情,还是完全事后才接触?这三个时间点,直接对应不同的罪名和刑期。

第二,如实说明,不隐瞒、不编造。赃款去向是调查重点,隐瞒、转移、销毁证据,会把轻罪变成重罪。

第三,依法退缴并保存凭证。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了“积极退赃”的认定情形,亲友代退符合条件的,视为本人退赃。这是能实际争取的部分。

第四,尽快委托专业刑事律师。这类案件的定性分歧大——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洗钱、掩饰隐瞒,四个罪名之间的刑期差距很大,定性辩护的空间也在这里。

第五,不要相信任何“能摆平”的承诺。这类案件涉及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程序,没有任何个人能保证结果。

这也是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把这几种情形摆成一张表的原因:定性差一个位置,刑期差一个量级。先看清自己在哪一格,才谈得上往哪走。


本文依据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十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 号)

免责声明:本文为法律知识普及,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不同罪名之间的界限在个案中认定复杂,具体判断请携带全部材料咨询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并以办案机关的认定为准。文中未对任何具体案件的结果作预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