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类咨询里,最常听到的一句话是:损失都造成了,还不算玩忽职守吗。问题出在顺序上——损失只是四关里的第三关,前面还有两关没过。
网上至今同时流传着三代数额标准,被引用最多的那两代已经不能用了。这篇文章从条文开始,把四关、三套数字、四类无罪判例,以及一道几乎没人提的时效坎,一节一节拆开。
——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
一、先改一个定义:三百九十七条里,没有「严重不负责任」这六个字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只有三层:谁、做了什么、结果怎样。它没有解释什么叫玩忽职守,也没有写「严重」两个字。
「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这个说法,出自一九九九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那是检察院自侦年代的标准。
二〇〇六年换过一次,二〇一二年两高联合解释又换过一次。现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但办案机关至今仍在用「严重不负责任」这个说法。因为它抓住了一件法条没写、却必须判断的事:不是所有没干好,都叫玩忽职守。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业务探讨文章把这个位置讲清楚了:「严重不负责任」站在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之前,是本罪的重要入罪条件。
所以完整的判断链是四段: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关。少一关,就不成立。
这篇按四关的顺序写,每一关说清它在哪、怎么判断、哪里容易出错。最后几节讲三个实务里最容易被跳过的问题:罪名怎么选、时效怎么算、三种常见处境各在什么位置。
二、主体这一关:看的是有没有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不是有没有编制
法条写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个字很容易被当成身份问题。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过一个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类人:法律授权组织中的、受委托组织中的、没有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的。
三类的共同落点在最后半句: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
法释〔2012〕18号第七条把这一条落到具体类型上: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也可以适用渎职罪。
所以主体判断看两件事,不看编制。
一是有没有职权来源。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委托。 二是出事的那件事,是不是在行使这个职权。
两边都会误判。
有编制但不行使职权。机关里的司机、食堂、门卫、勤杂人员,出再大的事,也不是这个罪的主体,因为没有可以被渎职的职权。
没有编制但在行使职权。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协管员、协助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员,只要实际在做行政管理的事,主体就适格。
这个判断在实践中很硬。四川南充一起招商引资补贴案(公开报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借调人员、手续不全、没有法定审核职责,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虽系借调,但实际履行公务,主体适格。
再看一组对照,能把这条线看得很清楚。北京西城区天恒集团改制案,二〇二三年六月判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及多家媒体报道)。
区国资委副主任郭某,在按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未提出评估要求,签字同意减资请示、注销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同一个项目里的集团总会计师邹某,未经评估即以减资方式将国有股权退出,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同样的严重不负责任,同样的国有资产损失,罪名不同。差别只有一个:一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个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
主体不是一个称呼,是一条界。这条界的一边是第三百九十七条,另一边是第一百六十八条。
三、行为这一关:「严重」两个字,落点在过失
行为这一关有两个动作。
不履行职责:应当履行、有条件有能力履行,却违背职责没有履行。擅离职守是一种,人在岗位上、职责放着不办也是一种。
不正确履行职责:履行了,但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敷衍应付、流于形式。
两种动作都要加一个前提:严重。
「严重」不是一个形容词,它是本罪的过滤器。判断严重,实务上看三层。
第一层,职责是否明确、具体、可执行。岗位职责清单、责任状、上级批复、内部规程,是最直接的依据。反过来,职责本身模糊、多头共管、没有实际处置权的,「严重」很难成立——不能要求一个人对他无权决定的事负责到底。
第二层,违反的程度。一次疏忽,和长期不查、不验、不核,性质不同。四川那起煤矿事故案(公开报道),法院认定两名驻矿安监员「长期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这个「长期」,后来直接影响了对缓刑意见的处理。
第三层,主观上能不能预见。这是刑法第十五条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第三层最容易被跳过,也最值得说。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业务讲堂披露的曲某案,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审判决。辩护意见提出,曲某对危害结果不明知,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
法院的回应值得逐字看:他作为区开发建设中心主任,在第二级审核中负有测算分析及前期审核职责;在得知相关单位提供的账目材料不全、无法全面核算资金占用费时,本应预见可能造成国家损失;但他认为后面还有区资金审核小组审核,为了加快审核进度,在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即报送下一级审核,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综合其主观方面,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
这段说理没有用「应当知道」这种概括判断,而是回到三个具体的东西:他的职责、他当时掌握的信息、他当时的想法。
这就是这类案件主观要件的落点。辩点不是「我没想到」,而是「以我当时的职责范围和掌握的信息,法律不能要求我想到」。
前者是态度,后者是标准。
四、结果这一关:三份文件、三套数字,网上抄的多是前面两套
这是全篇最需要校正的一处。
网上关于玩忽职守的数额和伤亡标准,至少有三代数字在同时流传,很多文章把不同年代的数字混在一句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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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
时间 |
伤亡 |
财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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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发释字〔1999〕2号 |
1999-09-16 施行 |
死亡 1 人/重伤 3 人/轻伤 10 人 |
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或不满 30 万但间接损失超 100 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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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发释字〔2006〕2号 |
2006-07-26 施行 |
死亡 1 人/重伤 3 人/重伤 2 人加轻伤 4 人/重伤 1 人加轻伤 7 人/轻伤 10 人 |
个人财产 15 万元以上;公共财产 30 万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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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2〕18号 |
2013-01-09 施行 |
死亡 1 人/重伤 3 人/轻伤 9 人/重伤 2 人加轻伤 3 人/重伤 1 人加轻伤 6 人 |
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 |
第三份是现行的。两高联合作出,名单和数额都在里面。
两个变化值得单独说。
第一,轻伤从十人改成九人,并且把「重伤二人加轻伤三人」「重伤一人加轻伤六人」写成了独立两档。实务中伤亡从来不整齐,一死两重伤、三重伤一轻伤这种组合才是常态,这两档才是真正用得上的。
第二,「直接经济损失」里的「直接」两个字,被删掉了。这一层留到下一节单独讲。
现在大量文章还写「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这句话把一九九九年的话搬到今天了。数额一样是三十万,但一个是「直接经济损失」,一个是「经济损失」,中间差了一整层口径。
还有一处用词变化:一九九九年和二〇〇六年的两份文件,标题都叫「立案标准」;二〇一二年的两高解释,用的词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名称变了,含义也变了。前者回答「什么时候可以立案」,后者回答「什么算重大损失」。
这不是文字游戏。立案标准是办案机关启动程序的门槛,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前者可以调整,后者不能。
二〇〇六年那份文件里还有一个细节,能看出思路的转向:那一年玩忽职守的门槛明显高于滥用职权,个人财产十五万对十万,公共财产三十万对二十万。二〇一二年的两高解释把两罪合成了一套标准,不再区分。
五、「经济损失」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删掉两个字,口径宽了一层
「经济损失」这四个字,法释〔2012〕18号第八条第一款给了定义: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句话里有三个计算规则,每一个都能改变数额。
时点: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不是案发时,不是起诉时,是立案那一刻。
范围:包括为挽回损失支付的开支、费用。抢救费、善后处理费、赔偿金、鉴定费、清理费,都在里面。这就是删掉「直接」两个字的实际效果——不是只算被拿走的那一笔。
延续:立案后到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一并计入。
有正就有反。第八条第三款: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这一句要说清楚:退赔不退数额。钱追回来了,损失数额不减,只作为量刑情节。
很多人在这里判断错方向,以为把钱补上数额就下来了。数额不下来,但退赔在量刑上确实有用,它是酌定从轻。两件事,不在一个层面。
第八条第二款还有一条,专门针对债权: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国资出借、担保、投资类的案子,损失数额常常卡在这一句上。债权还在账上,但已经收不回来,收不回来的部分就是损失。
纪律领域的算法方向一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计算经济损失,是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含为挽回损失支付的开支;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一并计算。
两个体系,两套程序,同一套算术。
六、情节特别严重的五种情形里,有一种是事后做出来的
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二款列了五种「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三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都是结果的量级。第五项是兜底。
第三项不一样。它说的是后果发生之后的行为。
这一项值得单独说,因为它是这一条里唯一一个「事后行为改变量刑档」的入口。
三年以下,和三到七年,分界线常常不在损失是三十万还是一百五十万,而在事后报没报、什么时候报、报的是不是实情。
要注意它的两个限定,缺一不可。
一是对象限于「事故情况」,不是所有损失后果都能套进来。
二是要有结果——因为不报、迟报、谎报,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瞒报本身不够,还要有因瞒报而扩大的后果。
这一项在实务里的分量,比它的字数重得多。它把「处置阶段」正式纳入了量刑评价。
从辩护角度看,它提示的方向是清楚的:处置阶段的每一个动作都会被单独评价,而这个阶段的证据往往是书面、留痕、可查的,比多年前的履职过程更容易查清。
七、因果关系这一关:三要素,和「后面还有人签字」为什么挡不住
法释〔2012〕18号没有写因果关系怎么判断。方法在个案里。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业务讲堂那篇曲某案的分析,作者是大连市纪委监委和普兰店区检察院、法院的承办人,把判断方法拆成三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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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项 |
问什么 |
曲某案的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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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率高低 |
如果不渎职,结果大概率不会发生吗 |
二级审核严格把关,带病材料进不了下一级,损失大概率不会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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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是否通常 |
后面的环节是制度内的正常环节,还是异常介入 |
四级审核是明文规定、逐级进行的程序,第三、四级不是罕见、不可预测的介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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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力大小 |
介入因素与渎职行为,对结果的作用是否相当 |
第三级审核的失职与第二级作用相当,两者都成立因果关系,互不阻断 |
这张表的分量在第二行。
很多人以为「我后面还有三级审批、四级审核,损失不是一个人造成的」,因果就断了。这个想法在渎职案里基本不成立。制度内的层层审批,是通常性介入因素,不是异常介入。
按这个思路,真正能切断因果的是另一类东西:
相对人故意造假,且造假手段超出正常审核所能发现的范围; 第三人的独立犯罪行为; 自然事件、意外事件; 受害方自身的重大过错。
反过来的判定也成立:作用相当,则都有因果;介入异常,则前行为切断;导致结果的概率很低,则无因果。
这个框架还可以用来分配责任。曲某案的分析里有一句:本案系多岗位、全链条失守,四级审核中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受到追究,办案时应当逐层分析,按各层级岗位职责、责任大小、因果关系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多因一果不等于责任均摊。每一层都要单独算自己的那一份概率和影响力。
八、四类无罪:从二十六万说起
四类出罪的路径,各举一个。
第一类,主体不适格。依据是二〇〇二年立法解释和法释第七条,判断落点是「是否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前面第二节已经讲过。
第二类,因果关系不成立。
王亚明、李亚丽案,(2017)冀08刑再1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人分别为双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狮子沟分局局长和注册室工作人员,在缺少镇签署意见、区城改办审核的情况下,为连吉生态园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此后该园在拆迁中拒不接受补偿标准,导致古旱河恢复项目和绿化项目无法实施。
法院认为:连吉生态园不能正常拆迁,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相对人不配合、不接受补偿标准是主要原因。虽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但与他们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无罪。
平泉市环保局两人案,(2017)冀08刑终151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是工人违章作业、冒险施救造成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工厂未经批准长期试生产造成了环境污染,也无证据证明事故系环境污染所致。
法院认为:损害后果不在怠于履职行为合理的可预见范围之内,二者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罪。
「可预见范围」这五个字要记住。它把因果关系和主观过失连在了一起:不能预见的结果,既不算过失,也不算因果。
第三类,数额不够。这一类最直接。
马克文案,(2017)鲁05刑终31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他在担任东营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被安排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未按文件规定的标准、程序实地验收,未全面查看资料,导致企业通过验收并取得国家专项补贴。
一审认定的损失是七十四万元。二审的结论分两步。
第一步,因果关系成立。二审明确写:证据足以证实马克文验收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是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与国家损失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步,数额不够。二审只认定其中二十六万元,理由是这部分至今未追回。二十六万达不到三十万,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应予纠正。
一份判决,把两件事同时说清了:因果关系成立,不等于构成犯罪;数额单独可以出罪。
这个案子在实务里的意义,比任何一段理论都直接。一审七十四万、有罪;二审二十六万、无罪。差别不在辩解技巧,在于哪些损失被算进了这个人的行为里。
第四类,证据不足。
张朝林案,(2017)豫10刑终312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控依据是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一份审计报告对工程造价认定的差额。但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物品少于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物品,公诉机关既没有证明审计报告多计了物品,也没有证明不应按审计报告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计价。
法院认为,指控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这一类最值得注意:损失数额不是天然的客观事实,是算出来的。算法本身可以被质疑——鉴定范围、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每一项都能改变最后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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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代表案例 |
出罪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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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适格 |
依二〇〇二年立法解释与法释第七条判断 |
未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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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不成立 |
(2017)冀08刑再1号;(2017)冀08刑终151号 |
主要原因在相对人;结果不在可预见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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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不够 |
(2017)鲁05刑终31号 |
认定损失 26 万元,未达 30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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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 |
(2017)豫10刑终312号 |
损失数额的算法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
四个案例均来自检察机关公开整理的玩忽职守无罪裁判要旨汇编及公开裁判文书,案号与裁判理由按原文引用。
九、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故意与过失之间,还有一片灰色地带
通说的区分有两个点。
主观上:滥用职权是故意,明知会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玩忽职守是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行为上: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超越权限、违法决定;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违反职责规定,该做没做。
曲某案的分析文章把这两点都点到了,还补了一句: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但两个标准在具体案子里都会打滑。
有的案子里,行为人一边违规拍板,一边又不审核,两个特征都有。有的案子里,行为人明知材料有问题还签字,是放任还是轻信能过关,全看证据。
这时候要问一个实际问题:罪名选哪个,对结果有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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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 |
玩忽职守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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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 |
故意 |
过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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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 |
多为作为:超越权限、违法决定 |
多为不作为:违反职责、该做未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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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 |
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三至七年 |
同左,两罪共用第三百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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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 |
五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五至十年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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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难点 |
要证明「明知」 |
要证明「应当预见」 |
法定刑一样。辩护空间不一样。
故意犯罪要证明明知,而明知是很难绕过去的证明对象:要么有供述,要么有客观行为能推出他知道。过失犯罪要证明应当预见,标准是「以行为人当时的知识、经验、职责能不能预见」——这个标准带有评价色彩,辩点更多。
所以在这类案子里,把「故意」辩成「过失」,即使最后仍然是渎职罪,量刑区间和缓刑空间都会变。
还有一条常被忽略的: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五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款把上限从七年拉到十年。
徇私舞弊要有徇私的动机,徇私情或者徇私利。没有徇私的事实,就不能往第二款上靠。
这是很多案子里最实在的一条线,而且它落在事实上,不落在评价上。有没有徇私,是查得出来的;严不严重,是论出来的。查得出来的东西,辩起来更硬。
十、罪名不是只有三百九十七条:三百九十八至四百一十九条那条通道,是双向的
法释〔2012〕18号第二条,两款,方向相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一款是特别法优先。行为同时符合特殊渎职罪的,按特殊罪名定。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都在第三百九十八到四百一十九条之间。
第二款是反向的。特殊渎职罪往往带附加条件——徇私舞弊、情节严重、致使某种后果,够不上这些条件的,退回到第三百九十七条。
这条通道是双向的,两个方向都有意义。
往特殊罪名走,有些时候更轻。不少特殊渎职罪只有一档三年以下,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年到七年。有些时候更重,或者构成条件更严。
往第三百九十七条退,意味着附加条件不成立时,不是无罪,而是落到一个更宽的条文里。
所以罪名之辩的第一步不是选,是算:把特殊渎职罪的法定刑和构成条件,与第三百九十七条逐项对比,看哪个方向对当事人更有利。不能凭「特别法更轻」这种印象下判断。
还有两处容易被忽略的衔接。
法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渎职和受贿是两个行为,两笔账,不互相吸收。
法释第四条: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之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既利用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数罪并罚。
十一、集体研究、奉命行事、历史遗留:三种常见处境的真实位置
三种处境,在这类案子里出现频率最高。
第一种,集体研究。
法释〔2012〕18号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二款是核心。「是否提出反对意见」,是写在司法解释里的判断因素,不是情理论述。
这一句对两类人的意义完全相反。
对主持决策的人:集体研究不免责。条文说的是追究「负有责任的人员」,集体讨论不产生责任真空。
对具体执行的人:有没有提出反对、反对有没有记录,是能不能不入罪的事实依据。
所以会议纪要、签批意见、书面异议这些材料,在渎职案里的地位,比在很多罪名里都高。这不是应对技巧,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判断因素——它要求办案机关去看,也就要求当事人拿得出来。
第二种,奉命行事。
第五条第一款讲的是指使、授意、强令者的责任。对执行者,条文没有直接免责,但第二款的「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同样适用。
要区分两种情形:明知违法仍然执行,与职权范围内无从判断、也无从拒绝。前者不能免责,后者的判断要回到他的职权、专业能力和当时能获得的信息。
第三种,历史遗留。
纪律上的态度是明确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这一款是二〇二三年修订新增的,专门针对「新官不理旧账」。
刑法上的处理方式不同。历史遗留问题本身不是犯罪。
要问的是:到任之后,有没有形成新的不作为——知道问题、有权处理、有条件处理,却放着不处理,并且因为不处理让损失扩大了。
到任前已经造成的损失,不能算到他头上;到任后因他不处理而扩大的部分,可能算。
这是数额切割问题,不是责任有无问题。一个案子里的同一笔损失,可能要切成两段:前任造成的一段,后任扩大的部分。切不切得开,取决于账目、时间节点和处置记录。
十二、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这类案子最容易被忽略的一道坎
法释〔2012〕18号第六条,只有一句话: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要把它和刑法第八十七条放在一起看。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有四个档次,对应四个追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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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
法定刑 |
法定最高刑 |
追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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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三年 |
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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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
七年 |
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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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 |
五年以下 |
五年 |
十年 |
|
徇私舞弊且情节特别严重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
十年 |
十五年 |
(追诉期限依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十年以上的经过十五年。)
这张表要连着第六条一起读,才能看出它的分量。
渎职行为往往发生在多年前,危害结果可能几年后才出现、才确定。第六条把起算点放在结果发生之日,意味着:行为再久远,只要结果新近发生,时效就没有过。
这对办案是有利的,对当事人是不利的。但它是双向的:如果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距今已经超过相应期限,那就是时效问题。
时效问题是程序性辩护。不需要否定事实,不需要争因果关系,不需要动数额。它只问一件事:从结果发生到现在,过了多久。
这一条在个案里的争议,几乎都集中在「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怎么定:是一次性结果还是持续状态;是损失确定之日还是损失实际发生之日;数个数额分批形成的,最后一个怎么认。
争议本身就是空间。
写到这里,我想说的是:这个罪的名字里有一个「守」字,办案时最容易被跳过的恰恰是这个字的边界——谁在守、守到什么程度算守住、守不住和没守之间差多少。
四关里,主体和数额是硬的,可以算;行为和因果是软的,只能论。
功夫多半花在后两关。这也是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把这一篇写成「四关加一条线」的原因:硬的先算清楚,才有余地论软的;数额这一关没过,后面三关都无从谈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十五条(过失)、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一条至第八条、第十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施行)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修订,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业务讲堂《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曲某案,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审判决)
- 检察机关公开整理的玩忽职守无罪裁判要旨汇编及所引裁判文书:(2017)鲁05刑终31号、(2017)冀08刑再1号、(2017)冀08刑终151号、(2017)豫10刑终312号
- 北京西城区天恒集团改制案公开报道(郭某玩忽职守罪、邹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二〇二三年六月判决)
- 四川南充招商引资补贴案、四川煤矿事故案公开报道
免责声明
- 本文所引案例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官方媒体报道或检察机关公开整理的资料,案号与裁判理由按原文引用,部分当事人姓名依公开报道。个案结论仅对该案事实负责,不能直接套用于其他案件。
- 「重大损失」的数额与伤亡标准,以法释〔2012〕18号第一条为准。一九九九年、二〇〇六年两份检察机关文件的数字已被取代,本文列出仅为说明流变,不作为现行依据。
- 追诉期限的表格是按法定刑档次推算。个案中「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是否超过追诉期限须结合在案证据单独判断,本文不构成结论。
- 本文关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分采通说。两罪共用第三百九十七条同一法定刑,罪名选择对量刑的影响需结合具体情节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 因果关系三要素出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的个案分析,是办案人员的分析框架,不是司法解释条文,不同案件、不同办案机关可能采用其他判断路径。
- 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基于在案证据,逐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