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类咨询里,最常听到的一句话是:我利率没超过四倍,怎么还违纪。问题出在拿错了尺子。四倍是民事裁判的尺度,纪律审查用的是另一把。这篇文章从条号开始,把三个要件、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分流、以及与受贿的切分点,一节一节拆开。

——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

一、条号先改对:二〇一八年的第九十条,现在是第九十九条

这一类问题,先从一个条号讲起。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这一条不是老条文。二〇一八年修订《条例》时首次新增,当时列在第九十条。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修订,调整为第九十九条,自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订时改了一个词。两款里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都改成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业务探讨文章把这次修改的用意写得很清楚:与《条例》其他条款中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表述保持统一。

一个词的变化,换了证明对象。原来要问「有没有影响」,现在要问「有没有影响的可能性」。

网上现在能搜到的内容,包括一些纪检监察系统的解读、律所问答、法律咨询平台,引用这一条时仍写「第九十条」。那是二〇二三年前的条号。

用旧条号去查条文,最直接的后果是:查到的版本里没有「可能」这两个字。而这两个字,恰恰是这一类违纪能不能成立的关键。

引用之前对一遍原文,比记住条号重要。

二、条号背后还有一个适用问题: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之前的行为,用哪一版

改对条号只是第一步。接下来要问的是:这次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

《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这是纪律领域的从旧兼从轻。

判断的落点在最后一句:本条例是否「不认为违纪」,或者「处理较轻」。

二〇二三年的修订,把两款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改成「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构成要件放宽了,能落入这一条的行为变多了。

这是变严,不是变轻。

所以对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之前发生、至今尚未结案的行为,适用的可能仍是二〇一八年条例第九十条。而第九十条要证明的是「影响」,不是「可能影响」。

两个字之差,证明标准差了一层。

行为跨过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的,还要先定行为终了的时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解读给了方法:借用款物后已归还的,一般以归还时间作为违纪行为终止时间;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的,一般以立案时间为终止时间。据此确定适用的《条例》及相关条款。

这个顺序不能颠倒:先定行为终了时间,再定适用版本,最后才谈要件。

实务中,很多人在第一步和第二步就跳过去了,直接拿现行条文往几年前的行为上套。这不是一个小误差——它会把一个需要证明「已经产生影响」的案子,当成只需证明「可能产生影响」的案子来应对。

这一层不轻易下结论,但它必须被提出来。

三、两款管的是两个相反方向

第九十九条的两款,方向是相反的。

方向

条文

行为

核心要件

干部借入

第一款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且情节较重

干部借出

第二款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两款的处分

依照第一款

情节较重:警告或者严重警告;情节严重: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与第一款共用档次

第二款的条文只有一句,没有单独设处分档次,写的是「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所以第二款实际上装着三件事:获取了大额回报、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一句话三个要件,要拆开看。

还有一个细节。第一款写的是「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二款直接说「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那么第二款是不是也要达到情节较重?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解读给了答案:这不意味着情节较轻就不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也就是说,第二款的门槛不是「不违纪」,是「够不够给予处分」。够不上处分档次的,还有批评教育、诫勉、组织处理三道出口。

这一点在实务中有意义。不是所有被认定为违规借贷的都要处分,但都要有一个说法。反过来说,不被处分也不等于没有问题,诫勉和批评教育同样入档。

第二款要拆成三个要件:对象、回报、影响。下面三节,一节一个。

四、第一个要件:出借对象是不是管理和服务对象

这是全条最实质的要件。利率和金额,都要在这个要件成立之后才算得上有意义。

《条例》用的四个字是「管理和服务对象」。范围怎么划,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解读给了标准:从其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可能或已经受到党员干部职权的影响或制约来看,只要具备影响或制约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

解读列举了几类:与党员干部具有隶属、监督、制约关系的下级单位和下属,行政执法相对人,司法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工作对象,公共项目管理相对方。

注意「可能」和「已经」是并列的。已经受到影响的算,可能受到影响的也算。

还有一层更宽的表述,出现在一些解读文章里:借贷对象是否属于党员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或者将来很可能成为管理和服务对象。

这一层在条文里没有明写,是从「可能影响」推导出来的。引用时要说清它是解读观点,不是条文原文。

这一条管的不是「你有没有帮过他」,而是「他有没有可能用得上你」。

标准进一步落到了主体关系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解读写得很直接:党员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放贷,与公正执行公务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主体不平等、意思难自治,就可以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关键词是「主体不平等」和「意思难自治」。

普通民间借贷的双方是平等的,借不借、借多少、什么利率,都可以谈。一旦一方手里握着另一方的审批权、监督权、检查权,谈判的基础就没有了。利率是双方谈出来的,还是一方定的,不看合同,看关系。

所以这一条不要求借贷关系虚假,也不要求利率畸高。真实的借贷、合规的利率,只要对象错,就已经进入评价范围。

五、第二个要件:大额回报看的是总额,不是利率

这一节要纠正一个流传很广的算法。

很多人算的是利率:年息一成,没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安全。

「大额回报」在条文里没有给数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解读给的方法是:结合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判断获得回报的总额是否属于「大额」。

三个关键词:当时、当地、总额。

不是全国统一标准,不是固定的百分比,也不是单看年化利率。

决定性质的不是利率高低,是累计回报在当地算什么水平。

一笔本金大、利率温和、期限长的借款,累计回报可能远超一笔本金小、利率高、期限短的借款。条文里的「大额回报」四个字,指向的是回报总额,不是利率刻度。

至于情节轻重,解读给了六个因素:相对方的借款必要性、借贷数额、次数、持续时间、利率约定、社会影响。

六个因素里,只有一个是利率。

讲到这里,必须处理一个最常见的辩解:利率没超标,为什么还违纪。

中国纪检监察报的一篇文章把这个关系讲得最清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判断利息是否受司法保护的标准,回答的是「借贷双方闹到法院,哪些利息合法」。纪律关注的是另一层:党员干部与管理和服务对象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审视的是「这笔钱该不该借、这个利息该不该收」。

一个是民事裁判的尺度,一个是纪律审查的标尺。

民事上受保护,不等于纪律上被允许。这两句话回答的不是同一个问题。

把司法保护上限当成纪律红线,是把两把尺子当成了一把。

六、第三个要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是推定

短语里的每个字都要读。

条文写的不是「影响」,是「可能影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解读给的定义是: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可能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

三个要素:关联、冲突、可能导致。

所以认定时不需要证明这几件事:你真的偏袒了谁,你真的办了事,你真的因为这笔借贷改变了某个决定。

但也不等于「自动推定」。

「推定」是一个证据法概念,指的是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并且允许对方反驳。条文这里的「可能影响」不是推定,它就是构成要件本身。立法者把要件写成了可能性,控方要证明的是「存在影响的可能性」,不是「发生了实际影响」。

这个区别在实务里有两处作用。

第一,证明依据不同。可能性的判断,靠的是双方关系、职权范围、业务往来、借贷时点这些客观事实,不是靠主观猜测。

第二,反驳路径不同。如果把它当推定,反驳的方向是「基础事实不成立」;如果按要件理解,反驳的方向是「双方关系与职权无关」「借贷发生在职权关系形成之前并已终结」「出借行为与职务范围没有交集」。

口播和科普文章里常见的说法是「属于推定违纪,不需要实锤」。结论方向没有错——确实不需要实锤徇私,但「推定」这个词用错了,它会把反驳的着力点带偏。

用错的后果是实质的:以为只要证明「我没办事」就能出局,实际上要证明的是「我和他之间没有职权关联」。

七、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还是第一百零三条

同样是放贷收息,可能不走这一条。

《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管的是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六种情形: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或者企业的股份、证券;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解读明确了三种情形,应当走第一百零三条:

情形

行为本质

以营利为目的,无息或者低息借入后高息借出,赚取差价

经营利差

经常性、长期性向多人、多次放贷牟利

经营放贷业务

为他人的借贷提供帮助,收取介绍费、中介费、担保费

经营中介服务

三种情形的共同点是:行为的本质是「经营」,不是「获取大额回报」。

这个区分有实际后果。

条款

行为定性

处分起点

档次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

情节较重才给处分,情节较轻走批评教育、诫勉、组织处理

警告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情节较轻即可给处分

警告至开除党籍

从处分门槛看,第一百零三条更严。

一个人如果长期、多次、向多人放贷牟利,被认定成第一百零三条的可能性更大,处分起点也更低。

这里要提醒一句。条款的选择取决于行为本质,不取决于哪一条处分轻。转贷赚差价的行为,本质就是经营,把它往第九十九条上靠,靠不住。

反过来的误判也常见:只借给一个人一笔钱、收了一笔利息,被认定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这种认定也是错位——单次、单人的借贷,没有「经营」的特征,应当回到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评价。

八、从违纪到受贿:同一笔利息,可能被切成两段

第二款是纪律评价。越过这条线,进入刑事评价。

界线在哪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解读给了两种情形,分水岭是「对方有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

第一种,明知请托人不存在资金借贷需求,双方约定通过虚假借贷方式掩盖行受贿目的,以放贷收息的名义收受财物。这种情形下,获取的全部「利息」都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请托人确有资金借贷需求,放贷并收取明显超出正常利率水平的利息,双方以此完成利益输送。这种情形下,只有超出正常利率水平的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情形的数额怎么算,解读给了三层参照:

对于请托人同期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具有向银行申请贷款能力的,要查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情况;对于请托人同期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的,要查明同期借款最高利率情况;对于请托人既不具有向银行申请贷款能力,又未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的,要查明相关地区同期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情况,进而查明请托人向党员干部借款的利率超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最高利率或者相关地区同期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的差额情况,该差额属于行受贿数额,应予追缴,对于未超出查明的最高利率对应的利息,属于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违反廉洁纪律的违纪所得,亦应予以追缴。

这段读完,会看到一个很精细的结构。

同一笔利息,被切成两段。超出参照利率的那一段,是受贿数额,走刑事追缴;没有超出参照利率的那一段,是大额回报违纪所得,走纪律追缴。

两段都要追缴,但性质不同,认定机关、程序、后果都不同。

一笔利息,两个身份。切分点不在利息本身,在那条参照利率上。

这套切分方法与违纪数额、违法数额、犯罪所得的区分是同一个思路:同一笔钱,在不同评价体系里有不同的名字,对应不同的处理出口。区别只在参照物——那边参照的是追诉标准,这边参照的是利率。

方向反过来看。

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钱,长期不还,也可能构成受贿。这时用的是另一套标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给的七个因素——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

一借一放,两个方向,两套标准。合起来才是完整的边界。

九、黄某案:百分之十二和百分之十三,一个违纪一个受贿

条文讲完,看一个把两种情形摆在一起的案子。

某区自然资源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黄某,二〇二二年得知辖区矿业老板宁某急需资金,出借二百万元,约定年息百分之十二。三年间收取利息共计七十二万元。黄某自认利率未超司法保护上限,属于合法理财。

同一时期,砂石厂老板林某本无资金需求,为表示感谢,提出向黄某「借款」一百万元,约定年息百分之十三。黄某对此心知肚明,仍将钱借出,随后以收取「利息」的名义,数年间收下六十五万元。

 

第一笔

第二笔

出借对象

辖区矿业老板,管理和服务对象

砂石厂老板

借款事由

对方急需资金,有真实需求

对方本无资金需求,为表示感谢提出借款

金额与利率

200 万元,年息 12%

100 万元,年息 13%

收取利息

三年共 72 万元

数年共 65 万元

定性

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纪

放贷收息型受贿

结果

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笔的利率只差一个百分点。

结果一个停在纪律,一个进了刑事。

决定性的不是利率,是有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

第一笔,对方真的缺钱,钱真的用出去了,利息按约定支付。利率高低影响的是「回报是否大额」,不是「是不是受贿」。

第二笔,对方不缺钱,提出「借款」是为了表示感谢。钱借出去了,但对方要的从来不是这笔钱,是一个送钱的理由。利率只是包装,包装得再像,性质也是受贿。

黄某的辩解是:真金白银借出去,对方自愿付息,利率也在合法范围内。

这句话在民事上成立,在纪律上不成立,在刑事上也不成立。因为它回答的是「利率合法吗」,不是「为什么是他」。

这也是这一类案件最典型的辩解方式:用民事上的合法性,去回答纪律和刑事上的问题。两把尺子,量不出同一个结论。

十、为什么这类问题现在查得出来

不是技术问题,是材料问题。

第一,资金流水留痕。利息是转账,转账有记录。多年的借贷往来,在银行流水里是一条可以完整还原的线。

第二,放贷时点与请托时点可以对照。什么时候放贷,什么时候办事,两条时间线摆在一起,先后关系很清楚。

第三,双方关系有书面记录。项目审批、执法检查、人事安排,都留档。

第四,通报里已经形成固定表述。

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原党委副书记、副行长斛文锋的通报写的是「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规收受他人大额钱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吴晓轮的通报写的是「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市长荆虎的通报写的是「向管理服务对象违规借贷获取大额回报」。

三种写法,对应三种事实结构:单纯的违纪、违纪加违规营利,以及「向管理服务对象」这个要件被直接写进通报。

通报的措辞是有讲究的。写「向管理服务对象违规借贷」,说明对象要件被查实;只写「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说明对象要件不一定被单独表述;加上「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说明同时触及了第一百零三条。

从这里能看出核查顺序:先看钱怎么走的,再看人是什么关系,最后看行为是什么性质。

所以这一节不讨论怎么规避。这一节的用处是反过来读通报:同一种表述背后,事实结构可能完全不同。

十一、五个可以自查的点,和三个常被问的问题

先给五个点,每一个都对应条文里的一个要件。

一,对象。出借对象是不是你职权范围内的单位、人员,或者将来可能成为。这一条决定有没有进入纪律评价的可能。

二,需求。对方借钱时是不是真的缺钱。这一条决定停在违纪,还是进入受贿。

三,总额。累计收取的利息,在你们当地算什么水平。这一条决定情节轻重。

四,次数与人数。是一次、一个人,还是长期、多人。这一条决定走第九十九条还是第一百零三条。

五,本金来源。是自有合法收入,还是信贷资金转贷。后者的性质与用自有资金出借完全不同。

三个问题。

第一个,借给亲戚算不算。

看这个亲戚与你的职权有没有关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解读原话是:如果党员干部出于亲情友谊、周转支持等动机,将个人或家庭合法收入出借给亲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收取利息,不存在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一般系平等、合法的民事借贷活动,不构成违纪。

但如果这个亲戚正好在你管辖的范围内做生意,「亲戚」这两个字不构成豁免。

第二个,钱已经还了、利息已经退了,还算违纪吗。

违纪行为在收取回报的时候已经成立。退还利息影响的是处理档次和违纪所得的追缴,不消灭已经成立的违纪。

这一点和受贿的认定规则不同。受贿有「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的出口;纪律条例没有为违规借贷设这样的出口。

第三个,不是党员的公职人员怎么处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没有与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一一对应的条款。实务中按行为的实质归类: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适用第三十六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所以非党员不等于没有约束,是适用的规范不同、程序不同、后果不同。党纪处分影响党籍,政务处分影响公职身份和待遇,两条线可以并行。

十二、写在最后

这一类案件里,最容易被忽略的不是利率,是对象。

利率可以算,对象不能算。你和一个人之间有没有职权关联,不靠约定解决,由岗位和业务关系决定。

条文把要件写成「可能影响」,就是不打算在这件事上跟你讨论「有没有真的影响」。

这也是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把这一篇先从一个条号讲起的原因:网上流传最广的版本还写着第九十条,而第九十条里没有「可能」这两个字。少看两个字,就会把自己的处境估轻——估轻的代价,往往是在最该谨慎的那一步放松了。

法律依据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修订,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〇二〇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十五条
  •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〇〇三年)关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准确认定违规借用款物和违规借贷行为》(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者张利春,山东省纪委监委)
  • 中国纪检监察报《别把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当作理财渠道》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党纪政务处分通报:斛文锋(二〇二六年十月十六日)、吴晓轮(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荆虎

免责声明

  1. 「大额回报」没有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本文不提供数字。个案中由办案机关结合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判断,情节轻重另需综合借款必要性、数额、次数、持续时间、利率约定、社会影响等因素。
  1. 本文引用的黄某案,出自纪检监察系统转载的公开报道,已隐去具体区名。该案定性结论仅对该案事实负责,不能直接套用于其他案件。
  1. 三份通报的表述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原文引用。通报中的表述是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结论性用语,具体事实以官方最终认定为准。
  1. 第九十九条是二〇二三年修订后的条号,二〇一八年版本为第九十条,且「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已改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网络大量资料仍沿用旧条号与旧表述,引用前请核对现行条文。行为跨越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的,适用哪一版需结合行为终了时间判断,本文第二节的分析供参考,不构成结论。
  1. 本文关于「推定」与「构成要件」的区分,属法理分析,不改变条文的适用范围,也不影响办案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判断。
  1. 非党员公职人员的处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没有与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一一对应的条款,文中「按行为实质归类」是实务做法,不是明文规定。
  1. 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违纪与犯罪的界限,必须基于在案证据逐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