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单位受贿和个人受贿的区别,绝大多数文章的开头都是同一句话:单位受贿量刑轻、立案标准高。这句话曾经是对的。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之后,只对了一半。

——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

一、先把一个前提推翻:单位受贿,早就不再是轻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原本只有一档刑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无论收二十万还是两千万,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最高刑都是五年。这就是「轻罪」印象的全部来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四条,把这一条改了: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档变两档。情节严重,从五年以下降到三年以下;在原来的上限之外,新增了「情节特别严重」,最高十年。

修正案自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立法说明里的原话是:为贯彻落实从严惩治行贿犯罪的精神,做好衔接,草案还加大对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罚。

请注意「加大惩处力度」这六个字。这次修改的方向是加重,不是减轻。

所以今天再讲「单位受贿量刑轻」,前提已经变了。它只在数额较低的区间成立。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直接责任人员面对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个人受贿罪「数额巨大」那一档完全一样。

还有一个更实际的后果。

网上现在能搜到的文章,包括不少律所问答、法律咨询平台、甚至二〇二四年之后更新的页面,引用的仍然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是旧条文。

用旧条文去判断自己的案子,会把最坏的结果估轻。

二、现行量刑对照:三个数字,一个重合区间

把两条量刑线放在一起,差距到底多大,一眼就能看出来。

个人受贿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档: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是数额较大,三年以下;二十万以上不满三百万是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百万以上是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单位受贿罪依照修正后的第三百八十七条,两档:情节严重,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而这两档的分界,由法释〔2026〕6号第一条划定:二十万以上是情节严重,二百万以上是情节特别严重。

两条线叠在一起是这样。

数额区间

个人受贿

单位受贿 · 直接责任人员

3 万至 20 万

数额较大,3 年以下

未达门槛,一般不构成犯罪

20 万至 200 万

数额巨大,3 年至 10 年

情节严重,3 年以下

200 万至 300 万

数额巨大,3 年至 10 年

情节特别严重,3 年至 10 年

300 万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10 年以上、无期

情节特别严重,3 年至 10 年

这张表里有一格值得盯住看。

二百万到三百万这个区间,两条线的法定刑幅度完全重合,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也就是说,在这个区间里,单位受贿和个人受贿,在量刑上已经没有区别。所谓「单位受贿轻」,在这一段不成立。

差距最大的在二十万到二百万这一档。同样二十万,个人受贿起步就是三年,单位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只有三年。这一档才是单位受贿真正的「便宜」所在。

到三百万以上,差距又出现:个人受贿进入十年以上,单位受贿仍然封顶十年。

所以准确的说法不是「单位受贿量刑轻」,而是——单位受贿的优势只存在于二十万到二百万这一段,过了二百万就消失,过了三百万才重新出现一部分。

还有一处差异,藏在条文里,很少有人提。

第三百八十七条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面没有任何「并处罚金」。而第三百八十三条对个人受贿的每一档,都写了「并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也就是说,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没有规定并处罚金。

对单位判处罚金是一回事,对个人并处罚金是另一回事,这两个不能混。

实际意义很直接:一个人被认定为单位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员,人身刑之外不再有罚金刑;被认定为个人受贿,罚金是必须的。

三、门槛这道门:二十万,和「十万加五种情形」

「立案标准高」这个说法,到现在仍然成立,但具体数字变了。

在二〇二六年五月一日之前,单位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一直参照一九九九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那套标准是:单位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不满十万但具有故意刁难要挟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种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这套标准用了二十多年。物价早就不是当年的物价。

法释〔2026〕6号第一条第一次给单位受贿罪设了独立标准。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款接着划「情节特别严重」:二百万以上,或者一百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具有前款五种情形之一的。

中国法院网对这个变化的评价是:长期以来,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入罪及量刑仅能参照一九九九年的立案标准,「既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也缺乏明确具体的入罪及量刑标准」;《解释(二)》第一条和第四条「首次为这两类犯罪设置了层次清晰的入罪及量刑标准」,第一条将单位受贿罪的入罪门槛提高至二十万元。

门槛从十万提到二十万,是提高。但和个人受贿的三万比,仍然是六倍多。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二十万不是唯一的生死线。

十万到二十万之间,只要踩中五种情形之一,照样构成犯罪。而这五种情形里,有两种在实务中很常见——一种是拒不交代赃款去向、不配合追缴;另一种是造成恶劣影响。

第一种尤其要注意。

它的意思是,收了钱之后不配合追缴,会把自己从不构成犯罪推到构成犯罪。这不是量刑情节,是入罪条件。

四、谁决策、钱归谁:这两个标准有出处,不是口诀

那句「名义不重要,关键看谁决策、钱归谁」,方向是对的。而且它有明文出处,不是民间总结。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三堂会审」栏目在二〇二六年五月的一篇文章里写得很清楚:区分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受贿行为系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二是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

同一篇文章引了《刑事审判参考》第 195 号案例的裁判精神: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注意第二个标准里的「或者」。

「为单位谋取利益」和「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是并列关系,不要求两个全部满足。

这里要拆开讲一层,因为「单位意志」这四个字在实践中常被误解成「必须开会研究」。

单位意志有三种形成方式,取决于这个单位实行的是什么决策体制。

首长负责制的单位,决策权由首长一人行使,首长为单位利益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就是单位意志。

集体领导制的单位,要由集体按既定原则行使决策权,集体研究的决定才是单位意志。

混合制的单位,首长决定和集体研究决定都是单位意志。

这个三分法的实务意义在于:一个科室主任、一个部门负责人,在没有开会的情况下拍板收钱,只要属于他的职权范围、目的是为了部门利益,同样可以构成单位意志。

反过来,一个副职绕过一把手私自决定,即便打着单位旗号,也可能只是个人意志。

还有一处技术差异,比「谁决策」更容易被忽略。

个人受贿罪里,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有非法收受的,才要求这一要件。

单位受贿罪里,无论是索取还是非法收受,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个差别来自条文结构。第三百八十七条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写在一句话里,「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修饰前面两个动作。

所以有一种情况会出现:一个单位硬性摊派、强行索取财物,没有给对方办任何事,也不打算办。

这种情况下,因为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可能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是走向另一个方向——乱收费、违规摊派的纪律问题,或者滥用职权。

这一条对判断很有用:索贿在个人受贿里是加重情节,在单位受贿里反而是构成要件的一部分。

五、主体这道门:只有国有单位进得来,内设机构也可以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一份封闭名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五种,一个不多。

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都不在这份名单里。这些单位收钱,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那它们构成什么?

如果单位里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归个人,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收来的钱归了单位,因为第一百六十三条没有单位犯罪形态,仍然只能追究具体的人。

这里有一个新出现的不平衡值得知道。

法释〔2026〕6号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也就是三万、二十万、三百万三档。

民营企业人员受贿二十万,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国有单位受贿二十万,直接责任人员是三年以下。

同一个数额,所有制不同,量刑差一个档次。这是修法过程中留下的问题,不是本文要解决的事,但当事人应该知道自己在哪一边。

再说一个实务中高频的问题: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6〕8 号):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〇〇一年一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观点一致: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内设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这条答复的实际意义很大。公立医院的科室、高校的二级学院、机关的内设处室,都可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但界限也很清楚:必须是「内设机构」。

中央纪委的文章举过一个对比。公立医院的麻醉科属于内设机构,可以成为主体;麻醉科下属的病区,是从属于科室的,不是独立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同一条界限的两边,结论相反。这就是为什么这类案件的争议往往不在事实,而在「这个组织算不算一个单位」。

六、钱去哪了,其实有四种答案

「钱归谁」这句话说起来简单,落到条文上有四种去向,对应四种不同的结论。这一节是全篇技术密度最高的地方。

法释〔2026〕6号第十五条: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这是第一种,穿透。

法释〔2026〕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这是第二种,也是最多人不知道的一种。单位收了钱,事后分给大家了,仍然定单位受贿罪,只是从重处罚。不是个人受贿,也不是数罪。

法释〔2026〕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这是第三种。同样是「集体研究」,同样是「分给个人」,但只要分的人只限于领导和管理层、对其他人员隐瞒,性质就从私分变成了贪污。

第四种最简单:钱进了单位账户,用于公务支出、集体福利,这就是标准的单位受贿。

四条并排放。

钱的去向

定性

依据

收受时即以个人占有为目的,或财物归个人

受贿罪

法释〔2026〕6号第 15 条

进入单位账户,用于公务、集体福利

单位受贿罪

刑法 387 条

单位收受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

单位受贿罪,从重

法释〔2026〕6号第 18 条第 2 款

私分只给领导和管理层,对其他人员隐瞒

贪污罪

法释〔2026〕6号第 18 条第 1 款

这张表最值得看的是第二行和第三行的区别。

同样是「钱最后到了个人手里」,一个是从重,一个是换罪名。

分界线在时间点:收的时候有没有个人占有的目的。

收的时候是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事后分了——单位受贿,从重。

收的时候就是个人意志、为个人占有——个人受贿。

分界线不在「最后钱在谁手里」,在「一开始想给谁」。

还有第五种情况,是这张表之外的。

单位受贿之后,钱在单位账上,又被某个人侵吞了一部分。

广州市从化区纪委监委的文章讲得很直接:只要财物已纳入单位支配体系,通常表明该行为已超出个人私自收受范畴,即使部分款项后续被个人侵吞,一般不影响单位受贿成立,可能另外涉嫌贪污犯罪。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是单位受贿罪加贪污罪,数罪,不是拆分。

七、「拆分定性」的边界:同一笔钱不拆,不同笔才拆

有一个说法流传很广:一笔贿赂,一部分用于单位公务,一部分被个人截留,要精准拆分、分别评价。

这个说法在方向上有一部分是对的。但边界必须讲清楚,否则会误导。

先说不成立的那一半。

同一笔钱,单位整体收受,事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按第十八条第二款,不拆分。定单位受贿罪,从重处罚,私分作为量刑情节。

同一笔钱,单位收受后进了单位账,其中一部分被某个人侵吞——不拆分单位受贿和个人受贿。是单位受贿罪加贪污罪。

这两种情况下,「一部分归公、一部分归私」不会导致罪名被切成两半。

再说成立的那一半。

真正会拆分的,是不同笔、不同决策、不同去向。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三堂会审」二〇二六年五月披露的倪某案,把这条线画得非常清楚。

倪某是某县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后来任副院长。他长期以麻醉科名义收取医药经销商的回扣,以科室夜班补贴、科室绩效名义发放给麻醉科人员,剩余部分用于科室其他支出。

这一段事实,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理由有三层。他作为麻醉科主任,是麻醉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科室名义收受回扣可以体现单位意志。科室人员对这笔钱的性质和来源有概括认知,明知是回扣。科室人员在十余年间持续领取,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分配制度,剩余部分用于科室支出,因此利益归属于单位。

二〇二三年之后,情况变了。

他继续以麻醉科的名义收受回扣,但不再用于科室发放补贴、绩效,而是用于家庭开支。

这一段事实,认定为受贿罪。

理由是:此时他主观上不再具有为单位、集体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这部分回扣计入个人受贿数额。

同一个人,同一个科室名义,同一批经销商,同一个收款方式。唯一变化的是钱去了哪里——罪名就从单位受贿变成了个人受贿。

这个案子的价值在于,它把「拆分」的真实形态演示出来了:不是把一笔钱切开,而是按时间段、按行为分段。前一段单位受贿,后一段个人受贿,两段分别计算数额、分别定性。

还有一处细节也值得注意。

倪某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任副院长后不再分管麻醉科,但仍然按原来的模式把回扣发给科室。办案机关认为,收受回扣是他担任麻醉科主任期间达成的合意,后续行为是延续行为,应整体评价为单位受贿罪。

也就是说,职务变了、分管变了,只要行为的性质没变、钱的去向没变,定性也不变。

这段分析里还有一句话,值得单独拎出来:虽然受贿款由倪某控制,但科室人员对违规收入的性质、来源具有概括认知。

「由谁控制」不等于「归谁所有」。钱放在一个人手里保管,和钱归这个人所有,是两个问题。

这一点在辩护和指控里都是核心争点。

八、三个高频误判,每一个都会让判断偏掉

说完规则,说三个在实务中反复出现的误判。

第一个,集体研究过,就没事了。

不是。中央纪委的文章专门点了这一条:对「集体决定」不能作当然合规合法认定,而应审查其背后是否存在利益交换问题。

集体研究解决的是「这是不是单位意志」,不解决「这是不是权钱交易」。

一个单位开了会、下了文件、定了标准,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协调费」「赞助款」「服务费」,程序再完整,只要本质是以职权换财物,仍然是单位受贿。

反过来说,一个没有开会、由负责人拍板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程序形式和犯罪构成是两件事。

第二个,钱进了单位账户,就必然是单位受贿。

未必。

进账户只证明钱的流向,不证明收钱时的意志。如果收钱这件事本身就是某个人为自己的利益操办、只是借了单位的账户过一道,仍然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受贿。

第十五条的表述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两个条件用「或者」连接。前一个主观,后一个客观。

只要主观上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哪怕钱暂时在单位账上,也不影响穿透。

第三个,单位受贿,单位担责,个人没事。

这是对双罚制最常见的误解。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写的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和人都要担。而且对个人判的是实刑,不是罚款了事。

这三条误判有一个共同点:它们都是从形式出发做判断——有没有开会、钱进没进账户、是不是单位担责。

而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区分,从来不是形式判断,是实质判断:意志归谁、利益归谁。

还有一句话,是这类案件里最需要被记住的。

单位受贿不是一个「轻一点的受贿」,它是另一个罪。构成要件不同、主体不同、门槛不同、量刑档次不同、罚金规则不同。

把它当成「受贿罪的减轻版」去理解,从第一步就会错。

尤其在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之后,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受贿,直接责任人员面对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个刑期,和个人受贿的数额巨大档一模一样。

九、真的到了这一步,该确认什么

制度讲完,落回到具体的人身上。

如果一个人被告知涉嫌单位受贿,或者家属在等一个说法,有三件事是明确可以确认的,而且每一件都直接决定后面的定性。

第一件,收钱这个决定,是怎么做出来的。

是班子开会定的,还是负责人拍的,还是某个人自己办的。有没有会议记录、有没有文件、有没有其他人知情。

这些不是形式问题,是单位意志有没有形成的证据。

第二件,钱去了哪里,有没有账。

进了单位账户,还是进了小金库,还是直接进了个人账户。单位账上有没有对应的支出记录。

这一条决定的是「归单位」还是「归个人」,也就是第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七条之间那条线。

第三件,个人有没有在单位之外另外拿钱。

这一条最容易被忽略。一个人可能同时存在两种行为:代表单位收的一部分,和以个人名义收的一部分。前者单位受贿,后者个人受贿,两部分分别计算,数罪并罚。

这种情况下,把两笔混在一起谈「总共收了多少钱」,会把定性谈乱。

还有一层,是这类案件里真正的辩护空间所在。通常不落在「有没有收钱」上,而落在三个地方。

一是主体。这个组织是不是第三百八十七条列举的五类单位,是不是独立的内设机构。前面说过,麻醉科可以,病区不行。这条界限的两边,结论完全不同。

二是性质。这笔钱是单位受贿,还是违规收费、乱摊派、违反财经纪律。前者是犯罪,后两者是纪律问题或者行政问题。

中央纪委的文章说得很清楚,实践中容易出现两种认定偏差:一种是只盯个人受贿,忽视单位受贿;另一种是看到款项用于单位接待、办公、奖励、运转,就简单认定为违规收费,没有识别出受贿本质。

两个方向都会错。

三是数额和情节。二十万是门槛,二百万是分水岭。十万到二十万之间,有没有踩中那五种情形,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这三处都不涉及「怎么说」,只涉及「事实是什么」。而事实是靠证据固定的,不是靠表述塑造的。

需要说清楚的是,这些话不是应对方法。

单位受贿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调查阶段律师不能会见、不能阅卷,这是制度现状。当事人能做的,是把自己知道的事实说清楚,把能对上的凭证留下来。

至于这些事实在法律上怎么评价,那是后面的事。

十、最后一句话

回到标题那个问题: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怎么分?

名义不重要,这句话是对的。但「关键看谁决策、钱归谁」还不够完整,因为它漏掉了两个东西。

一个是时间。

同样是「钱最后到了个人手里」,收的时候就想给个人,是个人受贿;收的时候是给单位、事后才分的,是单位受贿从重。

分界线在收的那一刻,不在分的那一刻。

另一个是前提。

「单位受贿轻」这个前提,在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之后,只在二十万到二百万这一段成立。过了二百万,单位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员面对的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个人受贿的数额巨大档完全一样。

所以这篇文章真正想说的,不是「怎么区分」,而是:这条线在过去两年里移动过,而很多人的认知还停在移动之前。

移动的原因,是立法机关认为对单位受贿惩处偏弱。修正案十二的立法说明写得很直接:加大对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一个法律的修改,会让很多过去的经验失效。

而失效的经验最危险的地方在于,它看起来仍然成立——因为它曾经成立过。

这也是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把这一篇写成「先推翻前提、再讲规则」的原因:如果前提是错的,后面每一条推理都会把判断带偏。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四条(修改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法定刑,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二〇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 号,单位受贿十万元立案标准,已被法释〔2026〕6号第一条取代)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6〕8 号)
  •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〇〇一年一月,关于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构成单位犯罪)
  • 《刑事审判参考》第 195 号案例(单位犯罪认定标准,转引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三堂会审」文章)

免责声明

  1. 本文所述量刑幅度,依据现行《刑法》及法释〔2026〕6号条文比对得出,属法定刑区间,不是对任何具体案件的量刑预测。个案量刑受犯罪数额、情节、退赃、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多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可能与区间中位数相差较远。
  1. 本文所列「二百万至三百万区间两罪法定刑幅度重合」,为条文直接比对的结果,不是统计数据,也不代表司法实践中两类案件的宣告刑相同。宣告刑还要经过量刑规范化计算,起点、调节比例、从宽从严情节都会改变最终结果。
  1. 单位受贿罪的入罪门槛为二十万元,依据为法释〔2026〕6号第一条。此前一九九九年的十万元标准已不再适用。转载时请勿改回旧标准。
  1.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已于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修正,现行条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网络大量资料仍沿用修正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表述,引用前请核对现行条文。
  1. 本文引用的倪某案、某县人民医院相关事实,出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开案例,已隐去可识别信息。该案定性结论仅对该案事实负责,不能直接套用于其他案件。
  1. 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事实差异极大,定性结论必须基于在案证据逐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