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家属分不清一件事:当事人收了钱之后自己转账、代持、投资,到底算不算又多一个罪。答案在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前后是相反的。这篇文章把自洗钱的认定拆成三道门,再用三个已公开的判决把「多一个罪名到底多判多少」算清楚——有的案子只多四个月,有的多出好几年。
——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
一、旧的观念只对一半:修正案(十一)删掉的两个字
讨论自洗钱,很多人的第一句话是同一句:自己的犯罪得来的钱,自己处理,属于事后不可罚,不会单独定罪。
这句话在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之前,基本成立。之后,只成立一半。
先把背后的原理说清楚。刑法上有一个原则,上游犯罪的本犯处置自己的犯罪所得,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再另成立新的犯罪。贪了钱、收了钱,钱放在哪里、怎么花、给谁保管,都被上游犯罪的评价吸收了。
所以在过去的职务犯罪案件里,赃款去向只影响追缴,不影响罪名。钱找得到、找不回,是追赃的问题;钱转到哪儿去,不改变定几个罪。
这个格局被《刑法修正案(十一)》改了。修正案第十四条重写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把这条和修正前的条文对起来看,改动集中在四个地方。
删掉了开头的「明知」两个字。
删掉了第(二)项、第(三)项里的「协助」两个字。
把第(四)项「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改成「跨境转移资产」。
删掉了「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金比例。
四个改动里,真正让自洗钱入罪的是那两个字的删除。
旧条文的行为模式是「协助」他人洗钱,主体天然把上游犯罪的本犯排除在外。删掉「协助」以后,条文只说「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不再限定谁来做。本犯自己做,同样落进条文。
「明知」的删除解决的是证明问题。旧条文要求证明行为人明知是七类犯罪的所得;新条文把「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提到句首,作为主观目的。审查对象从「知不知」变成「为了什么」。
修正案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法释〔2024〕10号《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把这个结构写实了。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人实施」四个字,就是自洗钱的定义。第二条对应的是「他人实施」,也就是他洗钱。
两条放在一起,意思很清楚:同一笔赃款,本犯自己洗,和第三人帮忙洗,都走第一百九十一条。区别在主体,不在罪名。
有一个时点问题必须先说。
刑法第十二条是从旧兼从轻。洗钱行为发生在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之前的,不构成自洗钱。
这里最容易搞反的是判断的对象:看的是洗钱行为的时点,不是上游犯罪的时点。
浙江湖州南浔那个案子就是例子。当事人的贪污行为发生在二〇一六年至二〇一八年,检察机关起诉的洗钱罪,落的是二〇二一年八月伪造借款合同、与他人商议对策那一段。上游犯罪在修正案之前,洗钱行为在修正案之后,照样能定。
反过来也成立。上游犯罪发生在二〇二一年之后,但赃款收进来一直放在家里没动过的,也谈不上洗钱。
再说一句「谁在查」。
《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洗钱罪本身不属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但被调查人同时涉嫌受贿和自洗钱时,按这一款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实践中常称「一案双查」:一边查受贿,一边查赃款去向。
这解释了为什么很多自洗钱是在职务犯罪调查中被一并查清,而不是另案被发现。资金流向的记录,和受贿事实的记录,本来就是同一批材料。
二、把认定拆成三道门,缺一道就不成罪
条文读完,接下来讲结构。自洗钱成立,要同时过三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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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
要问的问题 |
主要依据 |
不过门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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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道 · 上游 |
上游那个罪名,是不是七类之一 |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前段 |
无论怎么处理赃款,都不构成洗钱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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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道 · 行为 |
是不是落入五项法定方式或七种其他方法 |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五项,法释〔2024〕10号第五条 |
单纯持有、消费,属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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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道 · 目的 |
是不是为了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 |
第一百九十一条前段,法释〔2024〕10号第一条 |
事后不可罚,退回上游犯罪内部评价 |
三道门的排列有内在顺序。第一道是主体资格,第二道是行为类型,第三道是主观目的。
前两道是形式判断,对着条文就能对上;第三道是实质判断,要问一句钱的身份变没变。
实务上吵得最凶的永远是第三道。同一个「把钱转给家人」,在甲案里是保管赃款,在乙案里是洗钱,差别不在转账这个动作,在转账之外还做了什么。
下面三节,一节一道门。
三、第一道门:上游那个罪名,在不在七类里面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举了七类上游犯罪。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职务犯罪落在其中一类:贪污贿赂犯罪。
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罪名,都装在这五个字里面。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一个例外要先留出位置。挪用公款罪的「所得」是要归还的公款,不是最终归行为人所有的犯罪所得,这一罪能不能成为洗钱的上游,实务处理并不统一,本文不展开。
反过来看,有一类职务犯罪不在这七类里。
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都不在七类上游犯罪之内。
这个区分有实际意义。同样是「办完事拿了钱」,定受贿的,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后续处置可能构成洗钱;定滥用职权而这一罪本身没有「所得」概念的,谈不上洗钱。
所以第一道门要问的不是「这个人是不是职务犯罪」,而是「上游那个罪名,在不在七类里面」。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洗钱罪没有最低数额门槛。
受贿罪三万元起,行贿罪三万元起,都有明确的数额线。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条文里没有数额要求,法释〔2024〕10号也没有设最低数额。
这不等于几百块也会被追诉。但它意味着,辩护时不能把「金额小」当成第一道防线。数额在洗钱罪里影响的是「情节严重」那一档,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四、第二道门:五种法定方式,加七种其他方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列了五项行为方式。前四项是具体动作,第五项是兜底。
第(一)项,提供资金账户。
第(二)项,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第(三)项,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第(四)项,跨境转移资产。
第(五)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项具体包含什么,法释〔2024〕10号第五条给了七种: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种列举里,第(三)项和第(六)项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得最多。
第(三)项管的动作是「给资金换一个法律外观」。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四种做法的共同点,是让一笔钱在账面上看起来来自另一个合法的原因。
前面提到的南京那个案子,用的就是虚设债权债务。受贿款五百余万,约定以「归还买房借款」的名义存放在送钱的人那里,还把房产证交给对方,制造「已经还款、房产证忘记拿回」的假象。
第(六)项管的是虚拟资产。受贿收的是虚拟货币,或者把人民币换成虚拟资产再换回别的资产,中间多一道兑换,来源就更难追。
第(一)项的「投资」和第(四)项的「黄金等贵金属」也需要留意。买理财、买基金、买金条,这些动作本身就写在列举里,不需要再论证方法新不新颖。
这里要划一条边界。
上面列的是判决和司法解释里已经被认定的行为类型。它的用途是对照自己案件里已经发生的事实,判断落在哪一项,不是反过来照着条文去找方法。这两件事方向完全相反。
条文里有一个共同的动作词,值得单独拎出来:转移、转换。
转移是位置变化,转换是形态变化。两个词并列,说明立法者把两种动作放在同一个层面评价。但落到个案,位置变化和形态变化的法律意义并不一样,这就进入第三道门。
五、第三道门:「来源和性质」四个字,是分水岭
三道门里,第三道最难,也最容易被写错。
条文用的表述是「为掩饰、隐瞒……的来源和性质」。两个词,来源和性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刊文把这个界线讲得比较清楚。核心是法益:自洗钱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一个新的法益;而消费上游犯罪所得,比如自己花掉、自己使用,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仍然被上游犯罪吸收。
按这个标准,分界线不在「钱动了没有」,在「钱的身份变了没有」。
把常见情形按这个标准排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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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
钱的身份变了吗 |
一般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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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家里、放在保险柜 |
没变 |
单纯保管,不另定洗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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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到家人账户代为保管 |
没变,仍是同一笔钱 |
一般不另定,除非有进一步转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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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日常消费、偿还个人债务 |
没变 |
属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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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本人银行账户、购买理财自持 |
有争议 |
要看有无后续流转和身份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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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债权债务、虚假交易、虚假担保 |
变了 |
落入第五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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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第三方公司走账,包装成经营回款 |
变了 |
落入第五条第三项、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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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成虚拟资产再兑换 |
变了 |
落入第五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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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转移 |
变了,追查链条被切断 |
落入第一款第四项 |
表里有一个「有争议」,要单说。
把钱存进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者买一笔理财放在自己名下,这个动作本身算不算改变来源和性质。
实务上有两种处理。一种认为,账户和理财只是载体变化,钱还是那笔钱,来源没有被掩饰,不构成洗钱。另一种认为,进入金融体系就是一次转换,落进第(三)项「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分歧在个案里往往由三个事实决定:资金进入金融体系之后有没有再流转,有没有做身份包装,行为人的供述里怎么解释这笔钱的来路。
所以辩护不会笼统地说「存钱不是洗钱」,而是把资金链条切成段,一段一段看哪一段发生了性质变化。切分点找得准,洗钱数额就小一截。
一句话可以记住:
钱换了个地方,还是那笔赃款;钱换了个身份,才成了洗钱。
判别还有一个更硬的时点标准:洗钱行为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南京那个案子里,办案检察官的表述很直接:收取好处费时受贿犯罪就已既遂,之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资金转移给他人,本质上是将受贿所得的钱款性质变成了还款。
反过来说,资金安排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的,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不另定洗钱。比如受贿时就指定送钱的人把钱打到某个账户,这个指定本身是受贿的方式,属于受贿罪的评价范围。
这条界线比「有没有转账」有用得多。判断自洗钱,先要把上游犯罪的既遂时点钉死,再看资金动作落在时点之前还是之后。
六、三个公开案件:多一个罪名,到底多加多少刑期
前面四节都是条文。下面用三个已经公开的案子,把「多一个罪名」的代价算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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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上游犯罪 |
被认定为洗钱的行为 |
洗钱数额 |
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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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 李某 |
受贿 500 余万元 |
虚设「归还买房借款」,交房产证制造假象 |
500 余万元 |
受贿罪 10 年、罚金 100 万;洗钱罪 1 年 3 个月、罚金 10 万;并罚 10 年 4 个月、罚金 110 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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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南浔 沈某 |
受贿 190 余万、贪污 170 余万 |
虚增咨询费经第三方公司走账,后伪造借款合同 |
120 余万元 |
受贿罪、贪污罪、洗钱罪并罚 8 年 3 个月、罚金 55 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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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 |
受贿 2125 万余元 |
隐名投资入股、虚假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 |
判决未单列 |
受贿罪、洗钱罪并罚 17 年 6 个月 |
第一行值得盯着看。
受贿五百余万,判十年。洗钱五百余万,判一年三个月。两罪并罚,执行十年四个月。
从十年到十年四个月,多了四个月。
这就是「刑期叠加」在洗钱数额没有跨过情节严重门槛时的真实样子。叠加确实发生了,但幅度比很多人想象的小。
第二行有个细节。贪污一百七十余万,但洗钱数额认定的是走账后的 120 余万,扣掉了走账的税费等费用。
洗钱数额按实际转移、转换的数额计算,不是按上游犯罪数额计算。这个差额在辩护里是可以争的。
第三行是另一个量级。受贿两千一百余万,本身就在十年以上;洗钱部分与受贿并罚,执行十七年六个月。到了这个数额,洗钱的增量就明显了。
三行放在一起,能得出一句话:多一个罪名是真的,多判多少,取决于洗钱数额有没有跨过「情节严重」那道门槛。
这也是为什么同样是自洗钱,有的案子只多四个月,有的案子多出好几年。差别不在情节描述,在数额和情形有没有同时够上。
七、情节严重:五百万加四种情形之一,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门槛由法释〔2024〕10号第四条划定。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注意句式。两个条件是「且」,不是「或者」。
洗钱数额五百万以上,并且有四种情形之一,才构成情节严重。只有数额没有情形,或者只有情形没有数额,都留在第一档。
第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结构带来一个结果。
受贿三百万,法定刑十年以上。如果自洗钱的数额也是三百万,没有到五百万,洗钱罪最高五年。数罪并罚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
换句话说,五百万这条线,直接决定自洗钱是「加几个月」还是「加几年」。
四种情形里,第(二)项需要单独提醒: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
这一项把退赃行为和量刑档次接在了一起。同样是五百万以上的洗钱数额,配合追缴的和不配合的,落在两个不同的档次上。
第(一)项「多次实施」、第(三)项「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则是从行为次数和实际损失两个方向加码。
八、罚金怎么算,竞合怎么选
罚金先说。
修正案(十一)删掉了「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比例罚金,改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比例没有了,下限还在,由法释〔2024〕10号第九条给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所以洗钱罪的罚金有两条线: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
受贿罪的罚金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理,由司法解释按数额确定。两个罪名分别判罚金,合并执行。南京那个案子,受贿罪罚金一百万,洗钱罪罚金十万,合并一百一十万。
这里不要和「按赃款比例」混起来。修正案之后,洗钱罪的罚金没有比例,只有下限。网上说「洗钱罪罚金是赃款的百分之五到二十」,引用的是旧条文。
再说竞合。法释〔2024〕10号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是「依照第一百九十一条定罪」,不是择一重。第二款才是择一重。
这个区别有实际后果。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隐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是五年以下;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过去职务犯罪的赃款,第三人帮忙转移、藏匿,常定掩隐罪。现在同一行为同时落入两罪,按洗钱罪处理。罪名变了,量刑区间也跟着变。
对本犯来说,第一百九十一条是唯一路径。第三百一十二条不适用于上游犯罪的本犯,这是本犯不可罚原则的另一面:本犯不能被评价为「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
这一层和站内另一篇是接得上的。《帮官员收贿、保管赃款,怎么定罪》讲的是第三人的五种身份结构,本篇讲的是本犯自己。两篇合起来,才是一条完整的资金链条。
九、自洗钱与他洗钱:通谋的时点决定是共犯还是洗钱
这一节回应一个高频混淆。
同样是家属帮忙处理赃款,结论取决于通谋发生在哪个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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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点 |
通谋内容 |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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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 |
与官员商议受贿、分工收钱 |
共同受贿,双方都定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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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 |
受贿过程中介入,参与接收、分配 |
共同受贿,双方都定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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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 |
官员收钱完毕,家属明知是赃款仍转移、转换 |
家属单独构成洗钱罪,官员不因此增加洗钱罪 |
表里第三行有一个不对称。
家属事后帮忙洗钱,家属定洗钱罪。官员本人如果不知情、没参与,不因此多出一个洗钱罪。但如果官员本人也参与了事后转移、转换,那他自己也要走第一百九十一条,与受贿罪并罚。
所以这一节的核心是两句话。通谋的时点决定是共犯还是洗钱;参与的人决定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
法释〔2024〕10号第二条对「他洗钱」的表述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条给了判断方法:根据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所得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的方式,交易和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综合审查判断。
条文后面还有一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这是一道真实的出口。但它靠证据,不靠辩解。
十、辩护从哪五个地方看
把前面的东西收成可以核查的动作。
第一,上游犯罪的既遂时点。资金动作在既遂之前还是之后。在之前的,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不另定洗钱。
第二,上游那个罪名在不在七类里。渎职类犯罪不在其中。
第三,行为有没有改变来源和性质。单纯保管、代持、消费,与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走账包装,是两类事。争议区间,也就是存本人账户、买理财自持这一层,要逐段切开资金链。
第四,洗钱数额怎么算。按实际转移、转换的数额,不是按上游犯罪数额。走账被截留的税费、手续费不计入。
第五,有没有落入情节严重。五百万以上加四种情形之一,缺一项就留在第一档。这一项决定量刑是五年以下,还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还有一项属于程序,但值得单独列出来。
法释〔2024〕10号第七条: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都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这一条表面上对辩方不利,实际也有可用之处。它把上游犯罪事实设成了前提,前提不成立,洗钱罪不能单独成立。上游犯罪的数额被砍下来,洗钱的数额跟着要重算。
十一、被问得最多的三个问题
第一个,赃款已经退了、交上去了,还算自洗钱吗。
退赃和洗钱是两条线。退赃是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共同的从宽情节,但它消灭不了已经完成的洗钱行为。转换、转移发生在退赃之前的,洗钱已经既遂,退赃只能影响量刑。
反过来,如果资金动作只是临时存放,还没来得及转换就主动上交,通常谈不上洗钱。这时钱的来源和性质没有被掩饰过。
第二个,钱是家属转的,官员本人不知情,官员会不会多一个罪名。
不会。第一百九十一条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洗钱行为。官员不知情、没参与,不因家属的行为而增加洗钱罪。家属那一边则要看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及行为有没有落入五项方式或七种其他方法。
第三个,调查阶段能不能就洗钱的事实提意见。
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材料交本人核对、签署意见,对申辩要核实,成立的予以采纳。
洗钱的事实集中在三块:资金流向、账户归属、交易背景。核对时逐笔比对,比等到庭审再提异议有效得多。
十二、写在最后
自洗钱这个罪名,把「处理自己的赃款」从量刑情节变成了独立罪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是一道时间线。之前的行为不构成,之后的行为要看三道门。
三道门里,第一道看上游罪名,第二道看行为类型,第三道看钱的身份有没有变。钱换个地方不算洗钱,钱换个身份才算。
数额决定代价。五百万加四种情形之一,是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十年的分界。
这篇文章里最想让人记住的,其实是那个「多四个月」的案子。它说明两件事同时成立:多一个罪名是真实的,多判多少是有变量的。把这两件事混在一起谈,家属听到的只剩下恐惧,而恐惧没法变成判断。
这也是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刘伟涛把这一篇写成「先拆门、再算账」的原因:门决定有没有罪,账决定判多少,前者是定性问题,后者是数额问题,两个问题用的证据根本不是同一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量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删除「明知」、删除第(二)(三)项「协助」、第(四)项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删除罚金比例)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二〇二四年修正,二〇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务犯罪与其他违法犯罪并案,监察机关为主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修订,二〇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二百一十七条(事实材料交本人核对、申辩核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
- 最高人民检察院刊文《以侵害法益为标准判定自洗钱犯罪》(关于自洗钱与消费犯罪所得的界分)
免责声明
- 本文所述量刑幅度,依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法释〔2024〕10号条文比对得出,属法定刑区间,不是对任何具体案件的量刑预测。个案量刑受洗钱数额、行为次数、是否配合追缴、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多种因素影响。
- 本文引用的三个案件均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12309 中国检察网公开报道,当事人姓名已作化名处理。各案结论仅对该案事实负责,不能直接套用于其他案件。其中徐某某案的洗钱数额在公开报道中未单列,本文按「判决未单列」标注,不作推算。
- 「多一个罪名只多四个月」是南京鼓楼案两罪并罚后的结果,原因是该案洗钱数额未同时具备法释〔2024〕10号第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仍在第一档。这不是「自洗钱加刑有限」的一般结论,洗钱数额超过五百万且具备四种情形之一的,法定刑直接进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已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修改。网络大量资料仍沿用「明知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旧表述,引用前请核对现行条文。
- 本文第四节列举的行为类型,源自判决与法释〔2024〕10号第五条的既有归类,用途是判断已发生的行为落在哪一项,不构成任何操作指引。本文不讨论、也不回答如何规避资金核查的问题。
- 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事实差异极大,定性结论必须基于在案证据逐案判断。